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前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4
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銘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4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決書分別於99 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送達予檢察官、受刑人,有送達回證可 稽;又同年月13日至21日為農曆春節假期,上開判決之上訴 期間最終日應延至99年2 月22日,參酌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1 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 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 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 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執行刑,職是之故,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行時點為同日即99年2
月22日某時,即屬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175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揆諸上開 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應以受刑人所 犯3 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1 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10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得 易科罰金,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所述,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