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36號
KSDM,100,聲再,36,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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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潘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742號確定判決(本院第一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
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傳喚被害人到庭指認,僅依 據被害人林香琳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及2010年11月份 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錄影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4張及現場照 片16張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科宏(下稱聲請人)有竊盜 10次犯行,然聲請人僅有為判決書附表編號1 、9 、10之犯 行,其餘7 次均是警察為了績效強行加入,犯罪現場並無採 集到聲請人之指紋,亦無犯案經過之監視錄影,更無被害人 指認,原審對於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 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 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 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 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 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以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程序駁回確 定,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 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指「漏未審酌」 ,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



所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 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 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 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 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4 條( 舊法)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26年11月10日26年度刑事庭決 議(二)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潘科宏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 15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100 年7 月28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判決以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程序駁 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等罪,雖屬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7 款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惟聲請人先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係因程 序上不合法而經駁回上訴,則觀之最高法院決議及說明 ,縱認聲請人所認證人即被害人林香琳等人係屬顯有重 要證據而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依上揭規定及決議,亦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再者,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任源南、陳七止、林香琳謝黃月霞、顏美 淑、施永吉、陳侯月瑞劉陳菊曾旭宏劉峻男、證 人莊陳玉美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贓證物認領收據2 份、證物 認領保管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2010年11 月 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錄影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4張及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為由而為論罪科刑, 足見被害人之指認顯為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知並已調查 斟酌之事項。
(三)況且,遍查本件相關卷宗資料紀錄,未見關於聲請人於



原審審理時,曾有聲請傳喚被害人林香琳等人到庭指認 之情事,是該證據顯非為原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 ;復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 犯行,先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亦僅以坦承全部犯行 ,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非以有重要證據而原 審法院未予審酌為由提出上訴。被害人林香琳等人既非 原審判決前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亦經原審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而予以詳述證明力,顯非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揆 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仍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悖, 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未盡相 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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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