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233號
KSDM,100,聲,4233,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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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益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益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益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趙益斌因如附表 所示之20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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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