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
再 審原告 韋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葉九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三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均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固 視為撤回起訴,惟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再審原告仍得提起同 一之訴,是再審被告欲撤銷假扣押裁定,仍應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法院限期命再審原告起訴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㈡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聲請法院命再審原告起訴,而再審 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即已符合限期起訴之規定,案件既已繫 屬,顯與未經起訴有別,自不能以事後再審原告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為由, 而遽認為未經起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竟適用該項規定,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再審原告既於本案之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進行中,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視為撤回起訴,即與未經起訴同, 嗣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自屬合法,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新竹地院為其敗訴判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八七號及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七一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暨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兩 造間假扣押限期起訴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 判例);次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
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此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亦至明,是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雖已遵命 假扣押之法院之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於本案訴訟中因當事人兩造遲誤兩次言 詞辯論期日,應視為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至命假扣押之法院之命債權人應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裁定,並未隨之而失效,債務人即得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債權人 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四年 度裁全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得向新光公司(即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保險金於三百萬零三百二十元(新台幣,下同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固於原法院限期內對被上訴人起訴,惟該訴訟嗣因上訴 人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與未起訴者同,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所定未於限期內起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前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業經 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 第四一0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依再審被告之請求,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因假扣 押所受之利息損失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顯無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原法院命再審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裁定,並不因 兩造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而失效,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命伊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後,始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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