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泳儒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2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1056號、100 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書正本2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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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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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 │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6 │同最後事實│100年06 │
│1 │ │如易科罰金,以│月16日│方法院100 │月02日 │審判決 │月27日 │
│ │ │新臺幣1,000元 │ │年度審易字│ │ │ │
│ │ │折算1日。 │ │第1056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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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 │100年 │臺灣高雄地│100年06 │同最後事實│100年07 │
│2 │ │如易科罰金,以│05月13│方法院100 │月22日 │審判決 │月18日 │
│ │ │新臺幣1,000元 │日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日。 │ │330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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