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169號
KSDM,100,聲,4169,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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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黃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慶前因誣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35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其係大都會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新 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遭扣押凍結之現金既未 經宣告沒收,爰聲請解除凍結發還聲請人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 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 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 ,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 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 ,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 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 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 、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 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 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 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 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之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1 日以99年度易字第9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 月16日以100 年執字第 2854號案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遭扣押之物品是否有留 存或解凍發還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加以審酌後以命令(處 分)為之,非本院得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自不能准許。至聲請人如對檢察官之扣押物發還 處分有所不服,應針對該處分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 非另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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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