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慶宗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慶宗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慶宗因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 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7號、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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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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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背│有期徒│99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1月│ │100年2月│高雄地檢│
│ │安全│刑6月 │9日 │99年度偵│0 年度交簡│20日 │ 同左 │17日 │100年執 │
│ │駕駛│,如易│ │字第3641│字第237號 │ │ │ │字第3590│
│ │致交│科罰金│ │3 號 │ │ │ │ │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
│ │險 │臺幣1,│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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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背│有期徒│100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4月│ │100年5月│高雄地檢│
│ │安全│刑6月 │6日 │100年度 │0 年度交簡│19日 │ 同左 │9日 │100年執 │
│ │駕駛│,如易│ │偵字第37│字第1184號│ │ │ │字第8127│
│ │致交│科罰金│ │21號 │ │ │ │ │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
│ │險 │臺幣1,│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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