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育廷因偽造文書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育廷因偽造文書等3 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 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