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001號
KSDM,100,聲,4001,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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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煥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煥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張文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100 年度簡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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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