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光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林圓真原名林璧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0 年度執聲沒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林圓 真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提出現金保證,並經檢察 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 被告葉明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按。㈡ 本件被告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3號11樓之1」, 惟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地址係載「新北市○ ○區○○街3 號11樓之1 」,其執行傳票地址記載有誤,難 認被告已受合法送達;再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未命警至被 告「新北市○○區○○街3 號11樓之1 」之居所執行拘提, 足見聲請人尚未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 案執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觀之,難認被告已有逃匿之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