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
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玉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上衣90件、外套21件、仿 冒ADIDAS商標外套52件、長褲50件、上衣72件、仿冒NIKE商 標外套5 件、上衣2 件、仿冒POLO商標上衣14件(聲請書漏 載件數)、仿冒LEVIS 商標上衣33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 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 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彭玉如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 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9年度偵字第190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可參。惟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經鑑定結 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 明書5 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 並販賣之仿冒商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 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義務 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 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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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品 名 稱 │商標權人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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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PUMA上衣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 90 │
│ │ │達士拉(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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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PUMA外套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 21 │
│ │ │達士拉(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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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ADIDAS外套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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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ADIDAS長褲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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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ADIDAS上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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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NIKE外套 │百慕達耐克國際( 股│ 5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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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NIKE上衣 │百慕達耐克國際( 股│ 2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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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POLO上衣 │王品便利店有限公司│ 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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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LEVIS上衣 │美商利惠公司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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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3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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