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919號
KSDM,100,聲,391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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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執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 年度聲沒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執華於民國99年11間,自里長候選人 陳有聰之樁腳邱于英美(2 人均另案起訴)處收受買票賄款 新臺幣(下同)500 元,其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 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現金500 元係買票 行賄款,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 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 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葛執華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查獲, 並遭扣得自「高雄選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翁園里 里長候選人陳有聰之樁腳邱于英美(2 人均另案起訴)處收 受買票賄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依 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及證人韓春便之證詞,認定被告雖收受邱 于英美所交付之賄款500 元,然未將該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意思及賄款轉達予有投票權人韓春便,且被告亦非該選區 之有選舉權人,就被告所涉投票受賄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全卷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被告既非有投票權人,自非投票受賄罪主體,參諸前揭說 明,陳有聰透過邱于英美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韓春便(卷內也無證據證明韓春便知悉該行賄行為,或 被告代為受賄),則陳有聰透過邱于英美行賄之犯行僅能論 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該行賄之500 元賄款,屬「預 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在陳有聰所犯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以



被告為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對象,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本 院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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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