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276號
TPHV,90,上更,276,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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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辯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第一百十 三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依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等,均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系爭抵押權「實際未撥放上開款項」、「無 既存之債權」(見原審卷第七頁)、「顯係將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 轉,非經契約當事人及承受人同意,不生效力」、「上開買賣契約之承擔,既未 經林德翰及其唯一繼承人許惠菁之同意,自不生效力」、「被告既無任何主債權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正面)、「系爭抵押權讓與不生效力 」(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均已述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一百七十九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未撥款」而受利益「享有系爭抵押權」、第七百六十七條等法 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僅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就其訴訟標的為敍述或補充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究係本於自己之權利或代位前手之權利,核 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 法院核減部分,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不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 之追加云云,非屬可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乙○○一人為被告,嗣追加訴外人廖明星為 被告,被上訴人乙○○雖不同意,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修 正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原審之訴訟程序,應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 法)。原判決就准許上訴人追加廖明星部分,雖未於理由中敘明,然其既為實體 判決,顯係准許上訴人追加廖明星部分,被上訴人對此追加,亦不得聲明不服。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德翰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債權額新 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廖明星,惟 廖明星林德翰並無確定之債權存在,則從屬之抵押權失其依據而不存在。嗣廖 明星將此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辦妥登記,因廖明星未合法



取得抵押權,且該讓與係契約承擔,林德翰及其繼承人許惠菁均未同意此承擔, 該契約承擔對林德翰許惠菁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抵押權。林德 翰已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惠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妥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永潔,再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將面額二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張寄與被 上訴人以清償債務,抵押權隨之消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及設定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地政機關收件文號:八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中山字第三一五六號、登記日期: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暨抵押權設定登記( 地政機關收件文號:七十一年中山字第○七三三二─○號、登記日期:七十一年 三月三十日)塗銷。(上訴人請求廖明星塗銷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廖明星敗訴,未據廖明星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被上訴人則以:林德翰於七十一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廖明星及訴外人鄭勝 茂,價金三百一十萬元。因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有,乃由買受人先支付一百萬元 ,系爭土地則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廖明星作為擔保,廖明星之抵押權合 法有效。嗣廖明星及鄭勝茂將債權、抵押權及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渠等各九十萬元,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將此讓與之事實通 知林德翰之繼承人許惠菁,自無讓與無效之情事。上訴人雖將二百萬元之支票寄 交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仍不足以清償本金及違約金,抵押權依然合法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林德翰將系爭土地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廖 明星,廖明星又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德翰已死亡,由許惠菁繼承 ,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永潔陳永潔再讓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將二百萬元 之臺灣銀行支票寄交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買賣契約影本、土地權利人異動表影本可證。六、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即抵押權有其追及效力,上訴人係系爭 土地之現所有人,被上訴人乙○○之抵押權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上訴人當有提起本件訴訟保護權利之必要,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無保護必要云云,非屬可採。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 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 訴人有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有塗銷之義務,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足採。七、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林德翰 所有,林德翰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債權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林德翰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廖明星,嗣訴外人廖明星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聲請原審 調閱抵押權登記全卷之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四十頁、第六十七頁 )。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之主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須就該主債權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 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 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本院(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可循。查依林德翰廖明星、鄭勝茂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指林德翰)保證所出賣之土地,未與第  三人簽訂仍然有效之處分契約,可依訴訟方法收回土地,...願僅先收取一百  萬元...』,第七條約定:『甲方為示第三條所保證事項之誠意,以本約土地  於七日內,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乙方(廖明星、鄭勝茂)所付之  價金及訴訟費用。此項設定登記完畢時,乙方即應付款』等語;參以上訴人(按  即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會有設定抵押一百七十萬之債權,是因買賣時買  方只知中興中學占用系爭土地,不知是基於買賣而占用,賣方要買方以林德翰名  義起訴,請求中興中學拆屋還地,預估裁判費、律師費等種種費用,計須一百七  十萬元,但後來林德翰寄來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買方才知中興中學  係基於買賣而占用,情事變更,已無起訴之必要,起訴也無勝訴可能,故確定未  支出裁判、律師費』等語。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廖明星、鄭勝茂所付  之一百萬元價金及將來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自受其拘束。本院依前開資料,亦為相同認  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廖明星、鄭勝茂所付之一百萬元價金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上訴人對該點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  頁),其抵押債權存在,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存  在,且其所擔保之債權非屬特定之現在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  不成立云云,並不可採。按抵押權設定後不因所供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受  影響,本可追及行使抵押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  產之現所有人,仍由原有債務人負擔,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債權人將該債  權所由之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現抵押權人,則發生契約承擔之情形,雖契約承  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等語,惟查:①本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  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認定林德翰與台北市私立中興  中學(簡稱中興中學)間有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有前開判決影本可證(請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就林德翰與中興中學間自有爭點效之適  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林德翰請求中興中學返還系  爭土地,無法得到勝訴甚為明確。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收回土地之訴訟,  其費用由乙方(即廖明星、鄭勝茂)先行墊付。如因我方敗訴確定,則本件買賣  契約即自動解除。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已付之一百萬元及訴訟費用::」等語,  該訴訟之對造即指中興中學而言,甚為明確。林德翰對中興中學請求不當得利之



  訴訟,既獲敗訴判決,其提起之返還土地訴訟亦將獲得相同結果,依誠信原則,  已無浪費司法資源,及訴訟費用,再行起訴之必要,故應認為「如因我方敗訴確  定」為一既成之解除條件(既成條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  例參照),該買賣契約無效,林德翰應負返還一百萬元價金義務。(依當事人之  本意「本件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無效與解除之法律效果雖然不同,但林德翰  應負返還一百萬元價金之義務,則無二致)。②林德翰廖明星間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廖明星等所給付之一百萬元價金及訴訟費用,其清償期為七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四○頁),足見林德翰與廖明  星約定一百萬價金之返還期限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③故訴外人林德翰有返  還一百萬元價金之義務,且約定之清償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已甚明確。被  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述買賣契約一物兩賣,為自始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林德翰  ,林德翰即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按二重買賣,並非自始給付不能,而於所有  權移轉第三人後,係屬嗣後給付不能,對於法律上之見解,本院不受當事人主張  見解之拘束。訴外人廖明星等與林德翰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自動解除,並變更為價  金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從廖明星等人受讓者,即純屬債權讓與,而無債務存在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許惠菁(原債務人林德翰已死亡),上訴人僅因  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雖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而,上訴人既非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  ,則
其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廖明星讓與被上訴人乙○ ○之事,除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已完成登記外,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 委託鄭勝助律師通知許惠菁,有律師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稽 (請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因此,上訴人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由被上 訴人承受,亦非可採。甚且上訴人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二百萬元,並 以臺灣銀行支票寄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自認之事實,上訴人顯然承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由被上訴人所承受,則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取得抵押債權 ,實無意義。
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 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均 完成登記,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債權額一百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至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義務人 及債務人均為原系爭土地所有人林德翰,利息與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為屆期不 清償每逾壹天每萬元加違約金貳拾元計算等,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應加計系爭違約金,揆之上揭說明,自係明 確之事。「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



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立於民法債編修 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訴外人林德翰廖明星既無證據證明有特別約定,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可供參考。 上訴人係抵押人,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 二萬六千四百元,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總值五千六百七十五萬餘元,市價一億 五千萬元以上,較諸當時買賣總價三百萬元,已升值近三、五十倍,違約金總數 不及其十五分之一,亦無過高之情形云云。就市價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金為三百十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訴外人廖明 星等人負擔,訴外人廖明星等人僅給付一百萬元,而非全部價金,林德翰與廖明 星等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故依一般情形,廖明星等人係受有無法使用本金 之利息損失。本院認為:目前景氣低迷,各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息約百分之 二左右(例如: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三);系 爭違約金為「屆期不清償每逾壹天每萬元加違約金貳拾元計算」,為年息百分之 七十三(20/10000×365=73%),顯然過高,本院依社會現況,酌減為年息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從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被上訴人收受二百萬元臺灣銀行本票 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請見本院上字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共十三年又四十 六日,違約金合計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0000000×20%×(13+46 /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本金一百萬元,共三百六十二萬五 千二零五元,已超過二百萬元,則上訴人雖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得為 代償,但是其僅清償二百萬元,尚未全部清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委無可採。
九、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係受讓自廖明星,而廖明星之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依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不成立,業經本院前審八 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其抵押權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是系爭被上訴人 之抵押權自亦不成立,且廖明星之抵押權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則系爭被 上訴人之抵押權自已失其存在之依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廖明星將系爭抵押 權及其主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後,伊已脫離相關關係,上訴人原無對之追加為被 告之必要。既屬多此一舉,其結果如何,自不影響上訴人在本件中之權利,何況 ,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廖明星未應訴之效果,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關係等語 。惟查訴外人廖明星與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得拘束被 上訴人。訴外人廖明星判決確定部分係「廖明星應將其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機關收件文號:七十一年中 山字第○七三三二-○號〔即七三三二號〕、登記日期: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塗銷」,惟查目前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原即已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請見 原審卷第四○頁)。該確定判決對土地登記之現狀並無影響。登記簿上現尚登記



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明星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法 律關係各別,應各別認定,並不因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廖明星部分應塗消,被上 訴人部分即當然負有塗銷之義務(僅於被上訴人部分先判決塗銷,訴外人廖明星 部分始能回復登記,而有塗銷必要)。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中興中學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勝訴在案,由此益證縱林德翰與中興中學間縱曾有買賣 關係存在(假設),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所稱買受人無法收回土地之林德翰違約 情事。況,廖明星等買受人未曾依原審卷附買賣契約書之規定提起收回土地之訴 訟,被上訴人即空言指稱林德翰有違約情事,自無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土地 所有權人,其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為林德翰與中興中學買賣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 ,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依林德翰廖明星等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 立約後,乙方(即廖明星等)得即以甲方(即林德翰)名義進行訴訟,向占有人 收回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廖明星等應以林德翰 名義為訴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廖明星等以林德翰名義提起之訴訟,自受林德 翰與中興中學間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起之訴訟不受林德翰與中興中學間買 賣契約之拘束,兩者情形不同,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十一、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為許惠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 陳永潔,即屬違反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不論其是否知悉上開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而有不同,然違約責任係自違約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許惠菁應 自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期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負違約責任,亦顯有違 誤。並被上訴人乙○○提出鈞院前前審卷附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答辯理由狀第二 項載稱「何況,上訴人自林德翰之繼承人許惠菁取得台北市○○區○○段四五 四之一地號土地後,廖明星林德翰間之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則土地之買 方從而無再繼續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原買賣契約只剩買方請求償還價金及損 害賠償之問題。」等語,顯亦主張縱有違約責任,亦是從林德翰之繼承人許惠 菁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生等語。惟查林德翰廖明星等間之買賣契約既已 無效,林德翰即負返還一百萬原價金義務,系爭抵押權所載債務清償日期七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四○頁),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屆滿時未清償,即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十二、上訴人又主張:再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既自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依上開買 賣契約書之規定而來,則債務人違約之效果,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亦應依上 開買賣契約書之規定而,定是縱認為林德翰與中興中學間就系爭土地曾有買賣 關係存在,且林德翰因此而違反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假設),惟依 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收回土地之訴訟,...如因我方敗訴確定, 則本件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已付之一百萬元及訴訟費 。」,林德翰之違約責任亦僅是無息返還廖明星已付之一百萬元之(及)訴訟 費而已。又,縱認為林德翰之違約責任非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然 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各無反悔,違約者,應就對方之



支出加倍給付,以賠償對方之損害」,亦即縱林德翰須負違約責任,其違約責 任亦僅為按廖明星等買受人之支出加倍給付,賠償其損害即可。是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上另載有屆期不清償每逾一天每萬元加違約金二十元之規定,既與上 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不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以上開買 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為準,被上訴人主張許惠菁應按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上所載負違約責任,殊是於法不合云云。查林德翰廖明星等間之買賣 契約,既係無效,已如前述,自生價金返還問題,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 林德翰廖明星等間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許惠菁出賣系爭土地與陳永潔,亦 不生違約問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十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之一地號 土地上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地政機關收件文號: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山字第 三一五六號、登記日期: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暨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機關收 件文號:七十一年中山字第○七三三二─○號、登記日期:七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塗銷,即屬無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 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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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