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14號
KSDM,100,簡,714,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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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63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最後1 行補充「鄭喬 容、鍾玟玲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另於本院審理中」;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1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 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 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 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 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 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 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 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 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 條所保護之法益在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 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 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週延之規定 ,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 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 之系爭房間)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 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 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 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 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 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 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 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本件被告林義



雄擅自進入告訴人林麗齡住處,且其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 限執行搜索,參諸前開所述,其無權侵入告訴人住處,更無 權藉此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其侵入告 訴人之住處,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至明 。
三、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其與同案被告鄭喬容鍾玫玲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故 侵入告訴人住宅圍牆內,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情況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好,其一時思慮欠週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360號
被 告 林義雄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8巷17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喬容(原名:鄭麗君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玫玲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8巷17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鄭喬容分別為鄭澧純(原名:鄭琇芬)弟、妹,鍾 玫玲則為林義雄之妻。而鄭澧純呂世圳為夫妻關係,而呂 世圳為高雄縣鳳山市清潔大隊隊長,林麗齡則為呂世圳之助 理員。鄭澧純因懷疑呂世圳林麗齡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 於98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發覺呂世圳進入林麗齡位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179號1樓住處,遂請鄭喬容林義雄鍾玫玲及其他親戚鄭吉男、林惠真及第一徵信事業有限公 司人員陳燦德共同到場,詎鄭喬容林義雄鍾玫玲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翌(19)日2時3時8分許,由鄭喬 容、鍾玫玲則在旁把風、接應,由林義雄翻越圍牆後,無故 侵入林麗齡上址住處後門處,要求呂世圳出面。嗣經林麗齡 報警處理後,再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麗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義雄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義雄於上開時地翻牆│
│ │述 │後,侵入告訴人林麗齡上址│
│ │ │住處,並要求呂世圳出面之│
│ │ │事實。 │
├──┼───────────┼────────────┤
│ 二 │被告鄭喬容於檢察事務官│被告鄭喬容於上開實地在場│
│ │詢問時之供述 │之事實。 │
├──┼───────────┼────────────┤
│ 三 │被告鍾玫玲於檢察事務官│被告鍾玫玲於上開時地在場│
│ │詢問時之供述 │之事實。 │
├──┼───────────┼────────────┤
│ 四 │同案被告鄭澧純、林花、│同案被告鄭澧純發覺證人呂│
│ │鄭吉男、林惠真陳燦德│世圳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




│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林麗齡上址住處後,與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林義雄鄭喬容鍾玫玲、│
│ │鄭澧純之子呂○瑋、呂○│同案被告林花、鄭吉男、林│
│ │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惠真、陳燦德、呂○瑋、呂│
│ │證述 │○榮等人到場抓姦之事實。│
├──┼───────────┼────────────┤
│ 五 │告訴人林麗齡、證人呂世│全部犯罪事實。 │
│ │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六 │證人即上址大樓主委唐宗│證人唐宗禮簡柏松於上開│
│ │禮、承辦員警簡柏松於檢│時地經通知到場處理本件家│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庭糾紛後,因保全人員發覺│
│ │ │有人翻牆,證人簡柏松與該│
│ │ │保全人員遂前往處理,但未│
│ │ │發覺翻牆之人之事實。 │
├──┼───────────┼────────────┤
│ 七 │現場圖3張、現場照片9張│被告林義雄鄭喬容、鍾玫│
│ │(以下照片附於98年度偵│玲、同案被告鄭澧純、同案│
│ │字第31993號卷)、毀損 │被告林花、鄭吉男、林惠真
│ │物品照片14張、監視攝影│、陳燦德、呂○瑋、呂○榮│
│ │器翻拍照片15張(圍牆部│等人到場後,被告林義雄翻│
│ │分)、12張(正門部分)│牆侵入告訴人林麗齡上址住│
│ │、16張(鄭麗君陳燦德│處,被告鄭喬容鍾玫玲則│
│ │部分,以下照片附於98年│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
│ │度偵字第36360號卷)) │ │
│ │、18張(林義雄鍾玫玲│ │
│ │部分)、6張(鄭吉男、 │ │
│ │林惠真部分)、監視錄影│ │
│ │光碟7張 │ │
└──┴───────────┴────────────┘
二、觀諸上開照片,被告林義雄所翻越之該處圍牆,顯然超出一 般成人身高,且進入後之後花園部分,告訴人林麗齡用以擺 放洗衣機、懸掛以洗滌之衣物,已屬告訴人林麗齡私人領域 範圍,且被告林義雄鄭喬容鍾玫玲縱為防止證人呂世圳 自該處離去,僅在圍牆外等候即可,難認有翻越圍牆之必要 性,準此,難認渠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行為具正當理由。 是核被告林義雄鄭喬容鍾玫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義雄翻越上址圍牆後,毀損窗戶



之玻璃,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該玻璃係遭被告林義雄故意破壞,惟若屬實,此部分與被 告林義雄侵入住宅之時點相近、目的相同,應係出於同一犯 罪決意而為,故屬事實上一行為,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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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