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223號
KSDM,100,簡,5223,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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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11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清得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第1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3 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加重竊盜罪)、98年度審簡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3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易字卷第24-2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3 次竊盜前案外,另有搶奪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3-24 頁),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盜,前案普通竊盜罪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並執行完畢,本次 再犯竊取被害人車上電線2 捲欲變賣花用,顯見前案處罰仍 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本次應予較重之量刑;衡以所竊物品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當場即遭查獲,犯罪所 生之危害未至重大,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欠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449 條之1 、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11號
被 告 張清得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43巷1之3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得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4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1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0日12時28分許,趁萬順堂停放於高 雄市○○區○○路87號旁之車號9F-5376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 看顧,徒手竊取萬順堂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電線2 卷(每 卷5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5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 其所騎乘之車號NME-465 號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適經萬順 堂查覺而追呼於後,並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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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清得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萬順堂於│證明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
│ │警詢時之指述。 │為被告所竊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 │
│ │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毓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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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