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137號
KSDM,100,簡,5137,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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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
第24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林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阿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 非過鉅(共約新臺幣55,5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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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