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122號
KSDM,100,簡,512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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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2423號、第2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 為「李靜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 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靜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約 為新臺幣1,000 元、1 萬元),並業據被害人黃琬淳、曾秀 美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 卷可查,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23號
100年度偵字第23189號
被 告 李靜茹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56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30-1號旁,徒手竊取黃琬淳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價值約 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又於100 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20號前, 見曾秀美所有停放該處車號WIW-541號輕機車鑰匙未拔,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藏匿在高雄市○○區○○路36號文昌 帝君廟樓梯旁,嗣經黃國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上情後 ,欲將該機車賣予劉德順銷贓,經劉德順報警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靜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黃國雄之供述。
㈢被害人黃琬淳之指訴。
㈣被害人曾秀美之指訴。
㈤證人劉德順之陳述。
㈥被告黃國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㈦照片10張。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核被告李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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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