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4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首均補充「蔡 春榮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及褫奪公權5 年、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中 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嗣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 前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確定,於 89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犯罪事實欄第 12至13行「而蔡春榮於下述二、時、地旋遭查獲竊盜犯行, 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而蔡春榮於下述二、時、 地為警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上開犯罪事 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 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 人洪振中達成和解,除所竊之其中1 組床罩組由被害人領回 外,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00 元,被害人亦於和解書中表
明不願追究,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足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