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 :「...毆打馬雅娜之頭部及顏面等多處,致馬雅娜受有 頭部鈍傷、雙側顏面及耳朵挫傷之傷害。…」之記載, 補 充更改為:「...毆打馬雅娜之頭部、顏面及手部等多處 ,致馬雅娜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左上臂擦傷(5 X 0.2 ) 、雙側顏面及耳朵挫傷之傷害。…」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馬雅娜係公公與媳 婦之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 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 。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 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 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12號
被 告 陳忠興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興因不滿其媳婦馬雅娜(印尼籍)時常外出不返家,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6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國中大門前,徒手毆打馬雅娜之頭部及 顏面等多處,致馬雅娜受有頭部鈍傷、雙側顏面及耳朵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馬雅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雅娜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