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721 、148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
易字第27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成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93年度簡字第3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2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民國94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 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6 日;又因竊盜、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1號、95年度訴 字第1798號、95年度易字第1153號、95年度易字第1793號、 95年度易字第2454號、95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 月、1 年、7 月、6 月、3 月、3 月、4 月、9 月確 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再因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3號、97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3 月、1 月15日、1 月15 日、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上 開各應執行刑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林奕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2 號「明德籃球場」,徒手竊取江振瑋放置在車牌號碼 DUY ─293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 元紙鈔、硬幣零錢、臺灣銀行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及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2 具等物),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XZ5 ─882 號重型機車離開,並取 用皮包內金錢,其餘竊得物品則任意丟棄。嗣經現場監視 器拍得影像後,經警於100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始 循線查獲。
(二)又於100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155 號之「全家超商」,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 之際,以「將酒瓶藏匿於衣服內掩蓋」之方式,徒手竊取 張裕峰所有該店展示架上所陳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價值998 元)1 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販賣得款 500 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後,扣得贓款500 元。(三)再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515 號之「全家超商」,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張裕松所有該店展示架上所陳列之「麥卡 倫12年威士忌」(價值1,310 元)1 瓶,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失竊 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1 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瑋、張裕峰、張裕松於警詢及證人朱運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擷取影像說明、籃 球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又其竊得被害人江振 瑋之皮包後,將皮包內其餘證件、物品均丟棄,造成被害人 諸多不便,所為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