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940號
KSDM,100,簡,494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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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毓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 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本件之公寓 大樓,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李英毓侵入該公寓大樓之地 下室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將上址住處部分之止滑 銅條敲落並放置一旁,而正欲繼續竊取其他之止滑銅條時, 旋遭韓慶隆發覺,伊因而捨棄上開已敲落之止滑銅條並逃離 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即住戶韓慶隆於警詢時所證相符,應堪 採信,則上開止滑銅條雖已為被告所敲落並置於一旁,然既 未遭被告帶離上址,被告復續為其竊取之犯行直至遭住戶韓 慶隆發覺而未能得手,並於逃離時將之棄置現場,實難遽認 被告敲落之上開止滑銅條已移置於其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 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 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 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行為顯有可議 之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亦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 財物業據被害人韓慶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稱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59號
被 告 李英毓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86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4日晚間11 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23號地下室,以隨手拾 獲之磚塊將前址地下室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後而竊取之。嗣 因住戶韓慶隆聽聞敲擊聲而前往察看,李英毓遂將已經得手 之止滑銅條20隻丟棄在現場而逃逸,惟隨即自行返回現場自



承犯罪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韓慶隆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是核本 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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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