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華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46
號、100年度偵字第12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華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 之地點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260號」、編號7 之時間更正為「100年3月8日 7時許」、編號9之被害人更正為「黃淑娟」,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庭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本件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佯裝被害人找錯錢之方 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雖每次犯罪金額不多,但已足見被 告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紀之觀念均屬薄弱,心態實有可議,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多數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多份和解書附卷可按,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 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缺 錢無法繳房貸,沒有地方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 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 ,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 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 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 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 2 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246號
100年度偵字第12139號
被 告 郭庭華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華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987-BAU號機車,前往高雄市○○路119加昌加油站加油,郭 庭華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加油站員工許乃青表示 欲加油新臺幣(下同)50元,並由許乃青加油50元完畢後,
郭庭華即拿1000元與許乃青,要求找回950元之餘款,許乃 青不疑有他,找回950元後,郭庭華即趁許乃青轉身接待其 他客戶之際,迅速將950元中之500元藏放於身上,並即向許 乃青佯稱其少找了500元,致使許乃青陷於錯誤後,不疑有 他,誤以為自己確實少給付500元與郭庭華,即又交付500元 與郭庭華,郭庭華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許乃青於下 班後進行結帳清點時,發覺虧損500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郭庭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表示要購買物 品後,並以1000元支付後,而附表所示之人即不疑有他,找 回相對應購買物品之差額後,郭庭華即趁附表所示之人,未 及注意之際,迅速將差額中之500元藏放於身上,並即佯稱 少找了500元,致使上開人陷於錯誤後,不疑有他,誤以為 自己確實少給付500元與郭庭華,即又交付500元與郭庭華, 郭庭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 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乃青、李沛諭、李桂惠、曹美枝、張詩怡、陳嘉慧、 陳小英、高秀娟、李宛庭、黃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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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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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部│
│ │供述 │分詐騙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部分犯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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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許乃青、│證明遭被告詐騙500元之事實。 │
│ │李沛諭、李桂惠、曹美│ │
│ │枝、張詩怡、陳嘉慧、│ │
│ │陳小英、高秀娟、李宛│ │
│ │庭、黃淑娟等人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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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證明被告以找錢後,將錢藏放於│
│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 │身上袖子內,再謊稱並未找錢,│
│ │ │而進行詐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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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與被害人簽立和解│證明被告將所騙得之財物返還與│
│ │書 │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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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10次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又被告前一再否認犯行,復因再行犯案而為警所查獲後 ,始坦認本次犯行,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雖每件詐騙 所得僅有500元,所得非多,並已部分返還被害人,然實際 上尚有多件詐騙行為因多數被害人未前往報案而未進行查察 ,是爰請就每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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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被害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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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李沛諭│向被害人謊稱購│
│ │10日11時│瑞屏路76號「│ │買55元便當,以│
│ │45分許 │池上飯盒」店│ │1000元找零後,│
│ │ │內 │ │騙取500元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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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李桂惠│向被害人謊稱購│
│ │11日7時 │翠屏路27號「│ │買15元蛋餅,以│
│ │10分許 │活力早餐坊」│ │1000元找零後,│
│ │ │店內 │ │騙取500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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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月│高雄市楠梓區│曹美枝│向被害人謊稱購│
│ │10日17時│德民路黃昏市│ │買50元麵包,以│
│ │10分許 │場內 │ │1000元找零後,│
│ │ │ │ │騙取500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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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2月│高雄市楠梓區│張詩怡│向被害人謊稱購│
│ 4 │中旬某日│德祥路173之 │ │買30元乾麵,以│
│ │ │10號「鴻彬牛│ │1000元找零後,│
│ │ │肉麵館」內 │ │騙取500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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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2月│高雄市楠梓區│陳嘉慧│向被害人謊稱購│
│ 5 │18日7時 │德賢路6號「 │ │買25元蘿蔔糕後│
│ │ │綠竹亭早餐店│ │,以1000元找零│
│ │ │」內 │ │後,騙取500元 │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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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陳小英│向被害人謊稱購│
│ 6 │7日11時 │德賢路26號「│ │買50元麻醬麵,│
│ │50分許 │牛肉英麵館」│ │以1000元找零後│
│ │ │內 │ │,騙取500元得 │
│ │ │ │ │手 │
├──┼────┼──────┼───┼───────┤
│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高秀娟│向被害人謊稱購│
│ 7 │7日11時 │德賢路531號 │ │買18元土司夾蛋│
│ │50分許 │「澎澎早餐店│ │,以1000元找零│
│ │ │」內 │ │後,騙取500元 │
│ │ │ │ │得手 │
├──┼────┼──────┼───┼───────┤
│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區│李宛庭│向被害人謊稱購│
│ 8 │10日13時│德賢路159號 │ │買20元清茶,以│
│ │許 │「水舞鴻運飲│ │1000元找零後,│
│ │ │料店」內 │ │騙取500元得手 │
├──┼────┼──────┼───┼───────┤
│ │99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黃淑琄│向被害人謊稱購│
│ 9 │底間某日│翠屏路27號「│ │買40元鹽酥雞,│
│ │ │珍奇雞炸雞攤│ │以1000元找零後│
│ │ │」前 │ │,騙取500元得 │
│ │ │ │ │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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