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明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而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謝明晉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3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67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5月25日18時分許,在高雄火車站之公用廁所內,以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6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131-1號,為警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