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竺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竺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 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 ,反貪圖私欲,任意竊取雇主之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採;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於修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被 告 林世竺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三山里7鄰三山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竺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 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復仍不知悔改,林世竺於100年5 月24日起,在周世金所開設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路180 號之上証汽修廠內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0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汽修廠內,徒手竊 取廠內之砂石車用鋼板鐵條(重約51公斤)得手,並將其放 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前踏板後,載運前往陳智本所開設位於高 雄市旗山區○○○路145號之上豪資源回收廠賣與不知情之 陳智本,得款新臺幣(下同)510元,供己花用。(二)100 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汽修廠內,再度徒手竊取廠內 之砂石車用鋼板鐵條(72.5公斤)得手,並將其放置於所騎 乘之機車前踏板後,又載運前往前開陳智本之上豪資源回收 廠賣與不知情之陳智本,得款725元後,供己花用。(三) 100年6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汽修廠內,徒手竊取廠 內之鋁鑄活塞6顆及機油泵得手,並將其放置於所騎乘之機 車前踏板後,再度載運前往陳智本之上豪資源回收廠賣與不 知情之陳智本得款500元,供己花用。嗣經周世金查覺廠內 之物品屢屢遭竊,暗中查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周世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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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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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周世金、證人陳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遭│
│ │本於警詢時之證述 │竊及變賣得款之事實│
│ │ │ │
├───┼───────────┼─────────┤
│ 二 │被告林世竺警詢、偵訊中│被告行竊之事實 │
│ │之自白 │ │
├───┼───────────┼─────────┤
│ 三 │扣案之車用鋼條、鋁鑄活│證明被告所竊取物品│
│ │塞、機油泵及扣押筆錄、│之事實 │
│ │目錄表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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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據 │告訴人失竊之物業經│
│ │ │領回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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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現場照片4幀 │證明被告竊取財物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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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世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林世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