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婉莉
被 告 吳賢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 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4 月尚 未確定,並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 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吳賢政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9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19、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9巷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1日15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NIH-0 13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10號時,因擅闖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 :H-57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H-575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賢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