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725號
KSDM,100,簡,4725,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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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恆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續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恆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開論罪科刑所 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 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 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 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 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清償車輛之買賣價金,而謊稱該車失竊 ,使被害人亞格立公司陷於錯誤,被告因而獲致無須清償該 車買賣價金債務之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 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 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刪除)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286號
被 告 賴恆立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399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恆立於民國91年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亞格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格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M-8089 號之自小 客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78,178元,每月應 付之各期價金為14,399元,價金未繳清前該車之所有權仍有 亞格立公司所有。迄於92年11月間,賴恆立因經濟狀況拮据 而無法繼續給付亞格立公司剩餘之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9時許,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 於92年11月5日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01號前遭竊( 誣告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 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即向亞格立公司佯稱該車已 失竊,使亞格立公司陷於錯誤,賴恆立因而獲得免向亞格立 公司給付該車買賣分期尾款共527,534 元之利益。賴恆立嗣 於100年2月18日21時許,懸掛車牌號碼8008-SV 號於該車駕 駛至基隆市○○路體育場停放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光派出所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格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高瑞文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92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恆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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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