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其營利方 式為麻將一圈,由曾富奇抽頭新台幣400元牟利」補充更正 為「其營利方式係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1台則為100元,麻將4圈為1局,每局由曾富奇抽頭 400元,該局有自摸者再由曾富奇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 」、第6行「賴政延」應更正為「賴致廷」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富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 31日深夜某時起至100年8月1日清晨3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 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 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斟酌其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兼衡其國中畢業、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係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編號5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
├──┼─────────────┼───┼───┤
│ 一 │麻將 │1 │副 │
├──┼─────────────┼───┼───┤
│ 二 │抽頭金(新台幣) │400 │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曾富奇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7月31日起,以其向友人借用之位在高雄市○○區○ ○路278巷28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提供麻將1副 賭博工具,邀聚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營 利方式為麻將一圈,由曾富奇抽頭新台幣400元牟利。嗣於 同年8月1日凌晨3時許,適有張玉鳳、賴政延、王鵬驊3名賭 客(前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處理)在上 址與曾富奇賭博財物時,為警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曾富奇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玉鳳、賴政延、王鵬驊3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賭具麻將及抽頭金等物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富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係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 及抽頭金400元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