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557號
KSDM,100,簡,4557,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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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獻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獻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獻寬於偵訊時固坦認渠與告訴人曾郁雯間因發生 口角而有動手打了告訴人一個耳光,並因此說了氣話,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打告訴人一巴掌時 ,因告訴人用手招架才會受傷,伊並沒有拿椅子及玻璃杯丟 擲告訴人,之後伊因為對告訴人很生氣,所以才會加以斥責 ,並對告訴人表示要死一起死,但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 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郁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時指述綦詳,並觀諸告訴人所指陳之被害經過,與當時在場 見聞之證人曾士馨、孫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 人所受傷害又與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相互吻合,自堪認 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結果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者,於雙方爭執及拉扯之情況下,將因力道 無法完全掌控而使告訴人有受傷之危險,此亦為一般之常識 ,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出手掌摑告訴人而致其受傷之結果, 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彰彰甚明,此外,復有 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相片共6張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對話 內容業據告訴人曾郁雯及證人曾士馨、孫麗玲證述綦詳,復 有被告恐嚇內容之譯文2紙及錄音光碟1張在卷足參,足堪認 定。再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已多次陳述其擬打死告訴人等 語,依吾人之一般社會經驗,佐以前揭被告當日曾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事實,是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要藉由上開令 他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話語令被害人產生恐懼



,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惟審諸告訴人曾郁雯及證人曾士馨 、孫麗玲與被告間除本件外並無仇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 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理,是渠等之前揭證言 應屬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獻寬與告訴人曾郁雯 為父女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曾獻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檢察官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再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親子問題,竟於爭執 中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復恐嚇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誠屬非是,兼衡本件爭端之起因、告訴人之傷勢、被 告之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86號
被 告 曾獻寬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3巷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獻寬曾郁雯之父親,雙方感情不睦,曾獻寬於民國100 年4月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3巷2號住處 ,因金錢問題與曾郁雯發生口角,曾獻寬因不滿曾郁雯之回 話方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抓住曾郁雯之衣領,掌摑曾郁 雯之左臉頰,欲再掌摑曾郁雯右臉頰時,曾郁雯以右手抵擋 ,嗣經曾獻寬之子曾士恩從中阻擋架開雙方,曾獻寬仍持玻 璃碗及塑膠椅子丟擲曾郁雯,造成曾郁雯受有右手中指遠端 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臉挫傷、左耳鈍傷及耳鳴、左頸抓傷之 傷害。曾獻寬於毆打曾郁雯後,仍未罷休,除一再辱罵外,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郁雯揚言恐嚇稱:要拿刀將曾郁雯 、其妹妹曾士馨及渠等母親孫麗玲等3人殺害等語,致生危 害於上開3人之安全。曾郁雯隨後至醫院診療驗傷,約於18 時許返家,原本收拾東西要返回其台北住處,適曾獻寬於18 時40分許亦自外返回,曾獻寬仍餘怒未消,大聲咆哮,曾郁 雯見狀因害怕躲入房間內,曾獻寬接續前開恐嚇犯意,除一 再指責曾郁雯不孝外,向曾郁雯揚言稱:讓你們去告,那我 就打你們打個夠,再打嚴重一點,恁爸今天就將你們打死, 看恁爸會不會被抓去關?不然你們可以試看看,恁爸今天會 不會打死你們,不然你就出來看看,恁爸今天會不會打死你 們,看恁爸會不會被抓去關?等語,致生危害曾郁雯之安全 。
二、案經曾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獻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曾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曾士馨、孫麗玲2人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四)照片6張。
(五)告訴人曾郁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六)告訴人曾郁雯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獻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之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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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