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應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證據部 分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另其前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 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嗣減為3 月)、 3 月、3 月、5 月、6 月、6 月、6 月、3 月確定,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酌 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並業據被害人鄭文賢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80號
被 告 林俊清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7號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清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96年度易字第33號、96年度訴字第2305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該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 第7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97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97年度審 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於 民國99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清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6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65號前,見鄭文賢停在該處之車號 NJY-580 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鄭文賢上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 1萬元),得手以後之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0年4月9日凌晨12時 35分許,林俊清 之友人黃健萬(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俊清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路 4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 還鄭文賢)。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賢、證人即查獲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林俊清之友人黃健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照片 3張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其曾受有期行刑之執行,於99年2月 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