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35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6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杰以黃孟姿(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設立鴻年企業社 (址設高雄市○○區○○路2號1樓,下稱鴻年企業),為商 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負 有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杰明知鴻年企業於民國97年 間並未僱用劉桂梅,且劉桂梅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以 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 5 月19日申報鴻年企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劉桂梅領取鴻 年企業97年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納入該企業營業 成本,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於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給付劉桂梅此部分所得之不實 事項,並在鴻年企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 不實記載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 不正方法逃漏鴻年企業97年度營利事業稅額6萬2,500元,足 以生損害於劉桂梅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桂 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4至46頁),並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99年7月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30431號函(他卷 第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單(他卷第7 至12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卷 第1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他卷第14至17頁)、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卷第18頁)、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他卷第19頁)等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 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算申報 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 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 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將其所製作不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 務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稅所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文 書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報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該 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 公佈,其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即明定以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而被告係鴻年企業之商業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 立該罪,而本案據以科處被告罪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未修正,是本案就此應無法律變更可 言,應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論處)。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誠實報稅 ,竟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不僅損及他人之權益,並 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2,500元,及其素 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按,又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3 至 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