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4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將告訴人交付之貨 款侵占入己,不予返還,甚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矇騙告訴 人,且迄今均未將其所侵占之金錢返還完畢,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目前僅返 還8萬5,000元,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 環保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已經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被 告 陳俊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哲委請曾為同事之黃炫庭,於民國97年6月16日,由黃 炫庭以其帳號hsuantingqueen@yahoo.com.tw 登錄在露天拍 賣網站,販賣廠牌ViewSonic型號VX2235WM-4號電腦液晶螢 幕,雙方並約定每售出一台黃炫庭可抽取佣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元至二百元。繼於97年6月17日,許振育透過網站得 知上開販賣訊息,向黃炫庭購買上開電腦液晶螢幕60台,價
金合計為四十五萬元,黃炫庭向陳俊哲確認貨源無虞後,隨 即與許振育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紙,並應允於97年6月24日出 貨至許振育指定之處所。詎陳俊哲於取得黃炫庭所轉交許振 育以匯款方式支付之價金四十五萬元,且明知該貨品已停產 供應商並無法供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貨款 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拒不返還予黃炫庭,致黃炫庭既無法交 貨亦無法退款予賣家許振育。又陳俊哲為掩飾其侵占貨款之 犯行,先偽造華南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電子郵件(內有轉 帳明細表),再於99年9月27日,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黃炫 庭,用以表示陳俊哲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有匯入一筆 四十五萬元之匯款,藉此告知黃炫庭該筆貨款仍未動用,復 於97年10月某日,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乙紙, 並轉交予黃炫庭,用以表示其已匯款四十五萬元予許振育, 以此矇騙黃炫庭貨款已退還賣家,均足生損害於黃廷炫及華 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許振育至警局報案提告黃炫庭涉嫌詐欺,黃炫庭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炫庭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俊哲之供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收│
│ │ │到告訴人黃炫庭所交付之三十五│
│ │ │萬元,伊有去調貨,先支付廠商│
│ │ │三十萬元,因廠商無法交貨,就│
│ │ │開同額之支票還我,但後來支票│
│ │ │跳票;伊在電腦上有作轉帳動作│
│ │ │,但沒轉成,匯款單只是作準備│
│ │ │,事後並未匯款云云。 │
│ │ │★先供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91號 │
│ │ │ 案件97年9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伊交付四十五萬元貨款予呈│
│ │ │ 聯有限公司,事後缺貨對方有│
│ │ │ 全額退款;另於本署偵查中又│
│ │ │ 自承將二十六萬元拿去償還先│
│ │ │ 積欠萬錕公司之貨款,其對貨│
│ │ │ 款去向交代不清,供述不一。│
├──┼─────────┼──────────────┤
│ 二 │告訴人黃炫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三 │證人許振育之指證。│向黃炫庭購買上開電腦液晶螢幕│
│ │ │,付款後未收到貨品,亦未退款│
│ │ │,才會去提告,刑事庭調解時被│
│ │ │告同意還款。 │
├──┼─────────┼──────────────┤
│ 四 │證人呈聯電腦有限公│被告曾向公司詢問螢幕價格,但│
│ │司會計人員陳淑儀之│產品已經停產,無貨可出。 │
│ │指證。 │ │
├──┼─────────┼──────────────┤
│ 五 │告訴人黃炫庭與許振│本次買賣契約標的物為廠牌View│
│ │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Sonic型號VX2235WM-4號電腦液 │
│ │書、露天拍賣網站交│晶螢幕60台,價金四十五萬元。│
│ │易對談紀錄影本各乙│ │
│ │份。 │ │
├──┼─────────┼──────────────┤
│ 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黃炫庭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亦不│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願返還貨款,經許振育提告後,│
│ │891號起訴書、臺灣 │經法院判刑確定。 │
│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
│ │易字第3066號判決書│ │
│ │各乙份。 │ │
├──┼─────────┼──────────────┤
│ 七 │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被告承諾返還賣家許振育之貨款│
│ │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損失及違約賠償。 │
│ │884號調解書影本乙 │ │
│ │份及被告開立票面金│ │
│ │額各四十三萬元、五│ │
│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 │
│ │紙。 │ │
├──┼─────────┼──────────────┤
│ 八 │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被告所偽造之文書。 │
│ │銀行網路ATM轉帳電 │★被告若僅收取告訴人三十五萬│
│ │子郵件(內有轉帳明│ 元之匯款,又何需偽造上開二│
│ │細表)、合作金庫銀│ 份金額均為四十五萬元之單據│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用以取信告訴人? │
│ │乙份。 │ │
├──┼─────────┼──────────────┤
│ 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被告陳俊哲在上開二家銀行所開│
│ │興分行99年11月3日 │立之帳戶,分別於97年9月1日至│
│ │國世新興字第422號 │10月31日、97年10月1日至10月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1日,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
│ │南高雄分行99年12月│★堪信被告所行使上開匯款、轉│
│ │1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 帳紀錄之文書2份,均係偽造 │
│ │990005077號函各乙 │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 上開侵占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涉嫌詐欺罪嫌乙節, 惟被告先前有與告訴人有多次業務往來,此為告訴人所不否 認,且被告事後亦確實向廠商調貨未果,難認其自委請告訴 人販賣貨品之初,即有拒不交貨之不法意圖,告訴人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