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3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96年3 月5 日、96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2月7 日)、96年12月11日,在莊家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新 興區○○○路258 號「一番泡沫紅茶坊」內,向莊家誠佯稱 :伊是美容護膚店之老闆,需要借錢裝潢整修云云,致莊家 誠不疑,遂分別交付張家堯如附表「面額」欄所示之金額, 張家堯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詎事後張家堯避不見面 ,莊家誠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家誠、證人郭建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7 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張家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4年10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 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 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 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案係於94年8 月22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於94年7 月間因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並100 年7 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分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100 年3 月23日、100 年 8 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前、後 案之罪既為數罪併罰且可定應執行刑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俟該2 罪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始得謂為執行完畢 ,至先確定之前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 能以其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96年 間犯本案時,前案之有期徒刑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 未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為貪圖不 法利益,騙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於本院審理中經 通緝到案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聯繫商談,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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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 號 │ 詐騙時間 │ 到期日 │ 面 額 │
│號│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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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96年3月5日 │96年3月5日 │ 80,000 │
├─┼─────┼──────┼──────┼──────┤
│2 │TH0000000 │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7日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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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0000000 │96年12月11日│97年1月5日 │ 15,000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6年12月11│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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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H0000000 │同上 │97年2月5日 │ 15,000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6年12月11│ │
│ │ │ │日) │ │
├─┼─────┼──────┼──────┼──────┤
│5 │TH0000000 │同上 │97年3月5日 │ 15,000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6年12月11│ │
│ │ │ │日) │ │
├─┼─────┼──────┼──────┼──────┤
│6 │TH0000000 │同上 │97年4月5日 │ 15,000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6年12月11│ │
│ │ │ │日) │ │
├─┼─────┼──────┼──────┼──────┤
│7 │TH0000000 │同上 │97年5月5日 │ 15,000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6年12月11│ │
│ │ │ │日) │ │
├─┴─────┴──────┴──────┴──────┤
│合 計 1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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