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15號
KSDM,100,簡,4315,2011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第4至5 行「復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刪除、 第7 行「於100 年4 月6 日」應補充為「於100 年4 月6 日 晚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宋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17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宋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自99年1 月22日起至100 年4 月 15日止付保護管束,本件犯罪時間為100 年4 月6 日,是被 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31日雄檢瑞庚99執護61字第 67692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本件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 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不知自愛,竟在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集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宋春華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6號
居高雄市○○區○○路17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製造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10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在 其高雄市○○區○○路174之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4時許, 在上開地點因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宋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
│ │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被告於100年4月7日為警採集 │
│ │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與姓名│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對照表(潮警分A00000000)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科技中心100年4月21日尿液│事實。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