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
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 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870元 ),並業據被害人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 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簡國豐 男 37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5 時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1 號「華夏化工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圍牆外,持竹竿勾取華夏公司所有之槽型鐵2 塊 (價值約新臺幣870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 碼WDQ-133 號重型機車踏板上,載往高雄市○○區○○路一 段「阿珠資源回收廠」欲變賣時,為獲報之員警當場逮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國豐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王 水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