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147號
KSDM,100,簡,4147,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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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零伍叁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補充為 「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 為0.26公克、0.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罐造型 吸食器1 組及HELLO KITTY 鐵盒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0223 )各1 紙、照片10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三、被告王清永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 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17時35分 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13840ng/ml,有該公司100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 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 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晶體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04 公克、0.053 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 0、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2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 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同視為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罐造型之吸食器1 只、HELLO KITTY 鐵盒,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其中塑膠罐造型之吸食 器1 只,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8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 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非屬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塑膠罐造型之吸食器、HELLO KITTY 鐵盒與被告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 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29號
被 告 王清永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永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4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3月30日17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高雄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5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0.26公克、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清永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結果,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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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