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 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㈢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戴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自民國91年間起,非法竊佔高雄市○○區○○段第13、14 、14之1 地號等公有地,並搭建鐵皮棚架供作經營「萬里香 」小吃部之處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其犯罪行 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令被告長期竊佔上開土地,然該行為 在法律評價上無非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1 罪 。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 制而竊佔公有地,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 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戴高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4巷3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高明明知高雄市○○區○○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土 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有國土地,詎其未取得 前開管理機關使用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1、92年間,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搭建鐵 皮棚架,經營「萬里香」小吃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高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義民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揭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9年1月18日高工產字第0990000 414號函各1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