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40號
TPHV,90,上易,40,2002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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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群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華
  法定代理人 詹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年年春造景有限公司,陸續更名為年年春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年年 春園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年年春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本院卷五九— 六一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承攬上訴人承作之台北市○○區○○街三 十一號花墅工程之花園植栽(含材料及人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括⑴別 墅前庭⑵屋頂花園⑶九樓露台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六 十七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下同)。施工中另追加⑷振興街部分,原議定總價 三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⑸九樓露台、別墅水池、屋頂花園及前庭等部分,此 部分追加時並未議價,惟計價應依前揭⑴⑵⑶工程之契約所述包括材料及人工原 則辦理。系爭工程除第⑴項因上訴人刪除部分工程項目計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 一元之工程項目未承作外,餘均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完工,被上訴 人未支付之承攬報酬明細如左:㈠第⑴項未刪除部分及第⑵、⑶項部分,於八十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請款時,已完工部分:上訴人僅支付五十六萬零三百一十元, 尚餘保留款十四萬零七十七元(含稅)未支付。㈡⑵、⑶項部分,於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請款後陸續完工部分,各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含稅)、九萬五 千六百一十七元(含稅),計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未支付。㈢第⑷項振興街 追加工程部分,應付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未含稅),上訴人僅給付二十 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含稅),尚餘保留款六萬零八百一十三元(含稅)未支 付。㈣第⑸項追加工程部分,應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含稅),上訴人 均未支付,總計㈠至㈣項共七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含稅)未為給付,經催告上 訴人依約驗收,並支付前揭未支付款,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六十八萬七 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兩造簽訂之專業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第六條規定,未經伊初驗、複驗,付款條件即未成就,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況伊曾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及複驗,為被上訴人所拒,並非伊故意使付款 條件不成就。又為配合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領取,簽約後被上訴人先施作小部分 工程,同年十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施作未完工部分,被 上訴人不予置理,嗣伊雖同意延至農曆過年後施工,惟被上訴人仍遲至八十六年 四月才復工,已遲延工期三百二十七日,並有六十八項工程未完工,依合約第十 二條約定,應給付逾期罰款九十八萬一千元。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情形與報價單 所載相距甚大,其中未施作、數量不足、請領使用執照初期施作而未完工前即已 枯死、未及保固期間一年枯死、被上訴人自行移除、花木品質不符、重複請款等 部分,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應予扣除。又合約書第十一條明定追加 工程新增項目之價格,由兩造議定,惟追加工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 日之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報價,且高於市價達四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一元 ,此部分伊無給付之義務,亦應扣除。故經核算伊至少已多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 八千六百零四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 北投區○○街三十一號工地(合約書誤載為翠宜路三十號)花墅工程之花園植栽 部分(含材料及人工)工程,包括⑴別墅前庭⑵屋頂花園⑶九樓露台部分,原議 定總價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因為配合上訴人 申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需要分段施作。嗣於施工中另追加⑷振興街部分及⑸九 樓露台、別墅水池、屋頂花園及前庭等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取得使 用執照,同年六月十日支付部分工程款五十六萬零三百一十元(扣除以現金支付 百分之三之折扣,實際支付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於同年九月十日支付二十四 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總計八十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後任業務經理阮兩旺、陳群魁及上訴人公司經理張炎 輝證稱:施工地點僅臺北市○○街三十一號一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二八、一 五三、九三頁),復有合約書、施工說明書、報價單、請款明細表、支票、發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八、二一、二二、二九、三○、七一頁),堪信為 真實。
五、按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於每月初一請款,按前日已 完成實做數量(不含進場材料)核實計算付該期完成價值百分之八十,餘尾款於 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指上訴人)之業主複驗完成後結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憑發票及印章於每月五日領款。付現金扣三%」,後附植裁工程施工說明第三 條約定:「本約應配合發包人申請使用執照需要分段施作」有合約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六九─七二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期為①每月初一按已 完成實做數量核計該期完成價值之百分之八十②工程全部完成,經上訴人之業主 複驗完成後結付尾款。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全部完工,上訴人付款之條件 已否成就?查:
㈠系爭工程包括:⑴別墅前庭三十四項⑵屋頂花園三十四項⑶九樓露台十八項,其 中別墅前庭部分有天然石車舖面、水池、石燈龍、腳踏石、小葉欖、仁厚葉榕、 日本紅楓、狀元紅、茶花、黑松、茶梅、小葉杜鵑、軟枝細葉雪茄花、白卵石、



貝殼砂、百慕達草皮、玉龍草、庭園高燈、庭園矮燈等項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九、二○九、二二七反面、二二八、二三二、二八六頁、原審 卷七、一三、一四頁),並經證人張炎輝到庭證稱:「(工程是何時完工?)一 直都未完工」(見原審卷二二四頁)、「年年春公司沒有依期限完工,..雖後 來九樓露台及屋頂花園有完成,但別墅前庭沒有完工」(見本院卷九四頁)及證 人陳群魁證稱:「..至於別墅區的部分僅有改圖,但沒有去施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五二頁),且陳群魁自承為真正之陳述狀亦載明「我不知道年年春  公司與群輝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別墅前庭花園是屬本合約應施做  之工程的一部分,因為年年春公司沒交代我施做所以沒做」「我接阮兩旺的工作  後於六月底前,有將九樓露台的收尾部分完成,別墅前庭的部分因為年年春公司  未交代我要施工,所以並未進行施做」「我接手阮兩旺工作後,因年年春公司只  交代我完成屋頂花園及九樓露台收尾部分,沒交代我施做別墅前庭的工程,因此  別墅前庭工程並沒有完成」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八○、一七三、一七四、  一七六頁),是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別墅前庭未施作係因上訴人不滿意伊提供之設計圖,要求伊重 新設計,惟遲不決定採用何張設計圖,經伊催告亦未答覆,並表示不再施作,伊 遂停工,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況此部分金額亦不在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之範圍內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曾要求變更設計圖或表示不再施作,且證 人張炎輝亦證稱:「(原審卷八三頁別墅花園平面配置圖是當初合約的施工圖) 後來被上訴人陳群魁主動請求變更設計,但我們沒有同意,我們沒有要求刪掉部 分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九四頁),核與證人陳群魁上開陳述狀上所載「群輝公 司沒有要求變更別墅前庭花園之設計,也沒有主動剔除別墅前庭部分項目不予施  作,也沒有表示別墅前庭不做了」「變更別墅前庭花園之設計是年年春公司之主  張,所以才會提供新圖給群輝公司徵求同意,群輝公司沒有同意變更」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一七三、一七四頁),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別墅前庭未施  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次查,系爭工程因為配合使用執照之領取,簽約後被上訴人先施作部分工程,八 十五年十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同意延至次年農曆春節後再行施工,被上 訴人於元宵節左右前往施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陳群魁提出請款明細表(包括追 加工程部分),向上訴人請款,經陳群魁張炎輝對帳,並在該明細表上記明「 ×」、「?」、「未舖」、「規格不合」、「太小」、「只二顆」、「未做」、 「不良扣款、生長不良」、「補」、「換」、「單價太高」、「本工程非追加」 、「轉九樓」、「數量太少」、「太多」、重覆請款」、「單價不對」、「已死 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四四─一五一頁 ),並經證人張炎輝證稱:「...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請款明細表是陳群魁拿給 我向我請款,我們核對後,發現有重複請款,沒有施做的也要來請款,品質不符 也要請款,經我核對刪除後,請陳群魁重新寫表,但後來就沒有送新的請款明細 表,因此本件沒有完工,也沒有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九四頁)及證人陳群魁證 稱:「原審卷一四六至一五○頁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五日請款明細表, 是我去請款的」(見本院卷一八○頁)、「有核對請款單、數量、規格、品質,



但雙方對品質的認同有差異,所以沒付款,他(即張炎輝)有跟我說有重覆請款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三三頁),且陳群魁自承為真正之上開陳述狀亦載 「八十六年五月之請款單是由我跟群輝公司張炎輝核對的,有核對出一些數量不 足規格不對、已枯萎、重複請款、單價過高之缺失,張炎輝有要我重謄後再補送 請款單,我沒有再重謄補送新請款單」等情(見本院卷一七五、一七六頁),則 八十六年五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完工之部分 ,是否已全部完工,品質與合約規定是否相符,有無重覆請款之情形,尚有爭執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均已完工云云,亦 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部分,未經複驗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阮兩旺證稱:「本件 工程我請了一次款,共七十幾萬元,該次請款,沒有核對數量」(見本院卷一二 九頁),「我做的時候,一期的部分(請領使用執照前)我有請款的部分(除保 留款三成外)都已經完成,但張炎輝沒有驗收,雙方同意等第二期施工完工再驗 收...」等語(見本院卷二五九頁),及證人陳群魁證稱:「我接手後振興街 的全部完工,業主來點交時,因有些枯死,有些規格不符,所以沒有點交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一五二頁),暨證人張炎輝證稱:「八十五年間我代表群 輝公司與年年春公司阮兩旺洽談系爭工程,...」「依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是 每月月初付款,按所做的數量付一部份的款但沒有核對品質,於完工時我們初驗 通過,再請業主複驗,複驗通過才付尾款。因我們要求品質較高,所以有初驗及 業主的複驗,惟因第一階段工程須配合使用執照聲請,被上訴人年年春公司也很 配合,所以聲請使用執照後,年年春公司就有施做的部分,請求先付部分款,因 一開始年年春公司配合度很好,我們給付柒拾幾萬多,是因為他們配合我們的工 作,給他們的週轉金,沒有超出合約第六條百分比的情況下給他。」「年年春公 司沒有依期限完工,依合約規定自施工日起十日要完工,但年年春公司沒有完工 ,雖後來九樓露台及屋頂花園有完成,但別墅前庭沒有完工。使用執照下來後, 我有要求阮兩旺趕快來施做,阮兩旺雖在農曆過年前有來施做,但拖拖拉拉,他 們說過完年後一個月內要完工,但都沒有如期完工。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請款明細 表是陳群魁拿給我向我請款,我們核對後,發現有重複請款,沒有施做的也要來 請款,品質不符也要請款,經我核對刪除後,請陳群魁重新寫表,但後來就沒有 送新的請款明細表,因此本件沒有完工,也沒有驗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九二 ─九四頁)。被上訴人對於其完成部分之工程未經驗收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二八頁反面、二八六頁反面),惟主張: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通知被上 訴人驗收,上訴人收受伊之催告函後,拒不驗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 成就,應視為驗收完畢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北投四支郵局 第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複驗並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士林郵局第十六號存 證信函回覆,表明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而被上訴人遲 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進場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自無從 驗收,又除尾款外無款項未付之情形,且重覆請款,限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完 成全部整體工程。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以士林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表 明被上訴人應儘速完成整體工程及修改施作瑕疵之部分,及工程未經全部驗收完



成,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五─九 二、九八─一○三頁),是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被上訴人請 款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群魁與上訴人公司經理張炎輝核對結果,系 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函後,已催告被上 訴人將全部工程完成後,再行驗收,難認上訴人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故被上 訴人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㈤按工程全部完成,並經上訴人之業主複驗完成,為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中之十四萬零七十七元、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六 萬零八百十三元,共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九元部分係保留之尾款,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二四○反面、三二○頁),而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亦未經業主 複驗完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尾款,即屬無據。六、按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變更增減:工程進行中甲方(指上訴人)有權變更原計 劃,如因變更導致工程數量增減時,按本約所訂單價增減之,有新增項目由雙方 議定合理單價。如議定不成,甲方得收回自理或另招他商製作,乙方(指被上訴 人)不得異議」,即工程數量增減時,依原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新增項目則由 兩造議定之。本件九樓露台、別墅水池、屋頂花園及前庭等植栽工程之追加部分 ,於追加時未議價,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六、七頁),而證人阮兩旺證 稱:「我在做系爭工程的時候,追加工程部分均先報價,報價後經上訴人同意後 我們再施作,...至於我離職後,有無再追加,我不知道,如有追加,追加程 序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二五八頁),證人陳群魁亦證稱:「追加工程有報價 ,斷斷續續報價。追加工程在我手上有先報價過二、三份,如果報價後二、三天 ,客戶(即上訴人)沒有反應價格太貴,就是以該價格為準,如果客戶反應太貴 ,我們看情形會修改,於施作完畢後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八○頁)以觀, 足見兩造對上開追加部分之新增項目,雖未先經議價,但為上訴人所同意。茲應 審究者,為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已完工,此部分上訴人付款之條件已否成就?查: 被上訴人主張:九樓露台、別墅水池、屋頂花園及前庭等植栽工程之追加部分業 已完工,其中花園九樓露台追加工程一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九樓露台及別墅 區水池追加工程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屋頂花園追加工程八萬八千零九元、一 樓前庭追加工程一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共三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均含 稅)等情,固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相片為證(見原審卷三一─五二頁)。惟查, 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部分)時,兩 造曾至現場核對,有未施作、數量不足、單價太高、重覆請款、生長不良及非屬 追加工程部分等瑕疵,已如前述,嗣證人張炎輝陳群魁、阮兩旺於九十年九月 七日至現場對帳結果,⑴九樓露台追加部分:山蘇、福建茶、花崗石部分未施作 ,韓國草皮數量不足,鳳仙花枯死,桂花及茶梅之尺寸太小⑵一樓前庭追加部分 :石竹未種植⑶屋頂花園追加部分:西印度櫻桃未種植,黃金扁柏、球形七里香 則數量不足,有張炎輝陳群魁、阮兩旺等三人簽名之結算驗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六四、一六五頁),並經證人陳群魁證稱:「我在上面簽名表示數量 是經過我確認」(見本院卷一八○頁)、阮兩旺證述:「鈞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 六頁結算驗收明細表是九十年九月七日與陳群魁張炎輝核對的,項目是契約約



定的數量,備註欄記載未施作,表示確實沒有施作,至於施作後枯掉、死掉我都 有寫枯掉、死掉。備註欄記載數量不足,表示現場清點的數量與合約約定數量不 同,..」等語屬實(見本院二五九頁),是追加工程部分未全部完工,且未經 複驗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 程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七千 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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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年春造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