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東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東輝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 日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31 日下午1 時3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能對人體產生危 險之工具(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至高雄市政府海洋 局所管理之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站情人碼頭,先徒手將路燈 開關蓋子開啟,再持上開工具中之扳手、鋸子,竊取路燈開 關內之銅線、接地線、螺絲母、螺絲帽,並將竊得之銅線( 2.7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接地線1 條、 螺絲母3 個、螺絲帽3 個等物放置於其所騎乘之OMM-749 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於欲竊取其他路燈內之銅線時,為 現場保全歐月童發現,並報警處理,扣得其竊得之銅線、接 地線、螺絲母、螺絲帽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兇器等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興達港站工作人員呂忠進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卷第9 頁)。
2.證人即興達港區保全人員歐月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 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 16頁)、照片(偵卷第18至25頁,第52至61頁)。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5.被告蔡東輝之自白(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84號卷第16、19 頁)。
三、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部分業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 其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萬用活動扳手、榔頭、鋸子、鉗 子、螺絲起子、小刀、美工刀、超級小刀、刀片等物,均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3.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竊取接地線1 條、螺絲母及螺絲帽各3 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銅 線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所為,時間上亦極接近,顯係出於同 一犯意所為,侵害之對象亦為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之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 甚鉅,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有限,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擔任土木臨時工,每日 收入約900至950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0之磁鐵,經核並非兇器 或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1.萬用活動扳手1支
2.榔頭1支
3.鋸子1支
4.鉗子2支
5.螺絲起子2支
6.小刀1支
7.美工刀1支
8.超級小刀1支
9.刀片2盒
10.磁鐵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