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81號
KSDM,100,易,881,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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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再清
被   告 洪漢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復偵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再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漢中無罪。
事 實
一、洪再清洪漢中之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且素來不合。民國99年9 月13 日下午4 時10分許,洪漢中騎乘車號MVG-297 號重型機車經 過高雄市○○區○○路100 號小港漁港凍結室前,適洪再清 亦騎乘車號LLW-233 號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雙方撞見後 一言不合,洪再清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洪漢 中之頭部及四肢,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顱內出 血、背部挫傷、右手擦傷併撕裂傷、雙膝挫傷及左足撕裂傷 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漢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洪再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再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洪 聖弦(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潘振福(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洪客仁(見本院 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林清木(見本院易字卷 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頁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9 月27日99診字第0061-1號甲種 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0頁)、99年9 月13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各 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99年9 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偵一卷第31頁)可稽,足認被告洪再清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洪再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再清洪漢中之弟 ,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洪再清所為傷害告訴人洪漢中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 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 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洪再清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洪再清係告訴人洪 漢中之弟,縱不念手足之情,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處理其與告訴人洪漢中之爭執,然其竟率然對其年紀已不 小之兄長洪漢中為上揭之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洪再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漢中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患有重鬱症等,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洪再 清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 紙並陳稱:其有重鬱症 等精神病性行為云云,惟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業已 載明「病人(按:指被告洪再清)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 幾乎規則在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發生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精神狀況是否均良好?)精神狀況都沒有問題,



我提出重鬱症的診斷證明,只是說如果受很大刺激的時候會 有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 告上開重鬱症等精神病性行為,對於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並不 生任何影響,僅能充當量刑之參考,併為說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漢中及告訴人洪再清係兄弟,素來不 合,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被告洪漢中騎乘 車號MVG-297 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100 號小 港漁港凍結室前,適告訴人洪再清亦騎乘車號LLW-233 號重 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雙方撞見後一言不合,被告洪漢中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洪再清之頭部、臉 部及四肢,致使其受有臉部撕裂傷5*0.2 公分、左眼皮及左 顳處各2*2 及3*3 之挫傷、下唇、左手肘、左上臂及左手指 擦傷及右膝、右背、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漢中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漢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 9 月15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洪漢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傷害 告訴人洪再清之行為,告訴人洪再清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 等語。經查:被告洪漢中及告訴人洪再清係兄弟,素來不合 ,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被告洪漢中騎乘車 號MVG-297 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100 號小港



漁港凍結室前,適告訴人洪再清亦騎乘車號LLW-233 號重型 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雙方撞見並發生爭執之事實,固據被告 洪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再清於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告 訴人洪再清於99年9 月13日18時28分許經安泰醫院診斷後認 其確受有臉右側處淺撕裂傷(5 ×0.2 公分)及左眼皮(2 ×2 公分)左顳處挫傷(3 ×3 公分)下唇(1 ×1 公分) 及左手肘(2 ×1 公分)左上臂(8 ×0.2 公分)及左手第 3.5 指擦傷(1 ×1 公分)(0.5 ×0.5 公分)及右膝(1 ×1 公分)及右背、大拇指(1 ×1 公分)第二指二處擦傷 (0.5 ×0.5 公分)及(1 ×1 公分)顏面挫傷、左側頸部 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固有安泰醫院99年9 月15日安甲診字第 976288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偵一卷第9 頁)、病歷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各1 份可證。惟告訴人洪再清 之上開傷勢如何而來,則非該驗傷診斷書、病歷表可得證明 。另告訴人洪再清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受 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洪漢中於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100 號小港漁港凍結室前,對伊為傷 害行為所致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告 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亦應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 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洪再清於99 年9月 13日18時28分許經安泰醫院診斷之上開傷勢如何而來?是否 被告洪漢中於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100 號小港漁港凍結室前,傷害告訴人洪再清所造 成?均應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不能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 1 紙及告訴人洪再清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洪漢中之傷害犯行 。經查:
㈠告訴人洪再清於本案發生後,接獲警方通知到達小港派出所 時,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洪聖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因其父即洪漢中洪再清傷害,向至小港派出所 報案時,洪再清人已到達派出所,伊當時看到洪再清身上並 沒有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面);證人即警員潘振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伊有通知洪再清到小港派出所 ,而洪漢中之家屬亦陸續到達小港派出所,洪漢中之子洪聖 弦說要報案洪漢中洪再清傷害,伊在幫洪聖弦製作筆錄時



洪再清在派出所內情緒激動與洪客仁發生爭執,並說他也 遭洪漢中傷害而有受傷,伊因洪再清情緒激動,乃未製作洪 再清之筆錄,而讓他先回去,並告訴他可以去驗傷,但當時 洪再清並未將他身上的傷給伊看,而伊亦無幫洪再清驗傷, 只是從外觀上初步看,並未看到洪再清頭臉部有何明顯外傷 、流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證 人洪客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小港派出所時,不知道洪 再清在伊後面,洪再清抓伊衣服,並與伊爭執,經警察制止 後,洪再清就先回去,伊在小港派出所當時,並未看到洪再 清有任何的傷勢或塗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明 確,並有洪聖弦洪再清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 頁、第 5 頁)、報案人洪聖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一卷第3 頁、第4 頁)各1 份可稽,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證人洪客仁洪聖弦與其素來不合,其等證述並不實在 ,且伊到派出所前即有先做初步治療,證人洪客仁洪聖弦潘振福因此未查覺其傷勢云云,惟證人洪聖弦洪客仁, 與被告雖非毫無怨隙,但其二人均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 實,而證人潘振福則僅係處理本案之警員,自無偏頗一方之 必要,且其亦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該3 人均係在負 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而自陷偽證風 險之可能,且該3 人之證述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況且,依 告訴人洪再清所提出其於99年9 月13日18時28分許經安泰醫 院診斷之臉右側處淺撕裂傷(5 ×0.2 公分)及左眼皮(2 ×2 公分)左顳處挫傷(3 ×3 公分)下唇(1 ×1 公分) 及左手肘(2 ×1 公分)左上臂(8 ×0.2 公分)及左手第 3.5 指擦傷(1 ×1 公分)(0.5 ×0.5 公分)及右膝(1 ×1 公分)及右背、大拇指(1 ×1 公分)第二指二處擦傷 (0.5 ×0.5 公分)及(1 ×1 公分)顏面挫傷、左側頸部 擦傷之傷害情形,均係外觀上甚為明顯而容易查覺之傷勢, 縱告訴人洪再清到派出所之前有先做初步治療,亦斷無可能 「即時復原」至證人洪客仁洪聖弦潘振福均無法從外觀 查覺其傷勢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再清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上 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云云。然告訴人洪再清就其如何被害之情 形,固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而證述:「…洪漢中…拿安全帽 毆打我的頭部,打了三下,第四下時我用安全帽隔開,並用 安全帽回打他一下,他就倒地,我就壓住他,但是他用嘴巴 咬我下巴,所以他的牙齒才會掉。(你把他按在地上時,除 了咬你之外有無其他動作?)他咬住我,還有抓住我胸前的



衣服,我壓住他的雙手,直到林清木來時,叫我放開,我才 放開,這時洪漢中還是拉住我的衣服。」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69頁正面);惟於偵查中係證稱:「他(按:指被告洪 漢中)就突然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他毆打你身體何處? )頭部,臉部及四肢」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告訴 人洪再清就關於被告洪漢中如何實施傷害行為乙節,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洪漢中拿安全帽毆打頭部及「用嘴巴 咬」伊下巴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洪漢中拿安全帽打伊頭 部、「臉部及四肢」云云,其前後之說詞,尚非一致,並未 達到上開說明所指之「無瑕疵可擊」之程度。且證人即告訴 人洪再清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而證稱:被告洪漢中拿安全帽 毆打伊頭部三下,並用嘴巴咬伊下巴,及抓住伊胸前衣服, 致伊受有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69頁正、背面),依其證述之情形,被告洪漢中至多 亦僅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洪再清頭部三下,並無毆打告訴 人洪再清頭部以外之身體部位,是告訴人洪再清於99年9 月 13日18時23分許經安泰醫院診斷後認其所受有「非頭部」之 左手肘(2 ×1 公分)左上臂(8 ×0. 2公分)及左手第 3.5 指擦傷(1 ×1 公分)(0.5 ×0.5 公分)及右膝(1 ×1 公分)及右背、大拇指(1 ×1 公分)第二指二處擦傷 (0.5 ×0.5 公分)及之傷害係從何而來,即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形不合。可見告訴人洪再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其遭被告洪漢中以安全帽打頭部三下致受有上述安泰醫院 99年9 月15日安甲診字第976288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云 云,尚未達到上述之「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之程度,而難以採信。
㈢且本件告訴人洪再清與被告洪漢中長久不睦,並於上揭時地 傷害被告洪漢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再清所不爭執(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66頁背面、第74頁背面),可 見告訴人洪再清與被告洪漢中雖是兄弟至親,但嫌隙已深, 是告訴人洪再清對於就本件對被告洪漢中之指述或證述,其 證明力如何,自應通過較之於一般單純傷害案件更高之檢驗 門檻。然依前述,告訴人洪再清對於受害之情形所為之陳述 、指述、證述,前後不符,未達「無瑕疵可擊」之程度,自 難採信。
㈣本件除告訴人洪再清之指述及證述外,並無他人見聞被告洪 漢中有何傷害告訴人洪再清之行為,而告訴人洪再清與被告 洪漢中間又有上述之糾紛,及告訴人洪再清所為之上揭證述 ,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本案甫發生後,告訴人洪再清至 上開小港派出所之時,證人洪聖弦洪客仁潘振福均未見



告訴人洪再清外觀上有何傷勢,是本件自不能僅依據告訴人 洪再清之上揭指述、證述,及其於案發後之99年9 月13日18 時23分後,至安泰醫院診斷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即率認被告 洪漢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洪漢中有上開傷害 告訴人洪再清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 遽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洪漢中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洪 漢中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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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