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83號
KSDM,100,易,683,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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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南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南雄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南雄係「建緯汽車商行」(設高雄市旗山區○○○路3 號 )之負責人,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維修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 之3 部自小客車,均係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車身號碼 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即俗稱「借屍還魂之 AB車」(詳如附表所載),詎其為轉賣獲利,竟於民國90年 10月間至92年間,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連續故買上述3 部贓車後,分別轉賣予不知情 之蕭士凱、明建華及李源濱。嗣經警於98年間據報「建緯汽 車商行」有出售AB車之嫌,查悉顏南雄曾轉賣上述3 部自小 客車,乃於附表所示之勘察日期(98年9 月18日、12月2 日 、12月15日),分別徵得各該車主同意,以電解方式將變造 之車身號碼還原後,發現均屬贓車之車體,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傳聞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外,均 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94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且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顏南雄固坦認如附表所示之3 部自小客車,確係其 分別銷售予蕭士凱、明建華及李源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 伊友人即綽號『志成』之吳龍順所寄賣;編號2 所示之自小 客車,則係另一友人即綽號『海豬』之邱順治所寄賣,伊因 不好意思檢查車身號碼,故不知上述2 部車係以失竊贓車之



車體變造車身號碼之AB車。至於編號3 所示之自小客車,伊 於買入時即保持原狀,亦不知該車係以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 車身號碼之AB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顏南雄係上址「建緯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以經營中古 車買賣維修為業,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售價,將上述3 部 自小客車分別銷售予不知情之蕭士凱、明建華及李源濱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68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53 、68頁),且經證人即各 該自小客車之買受人蕭士凱、明建華、李源濱於偵查中分別 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53號 卷〈下稱偵卷〉第23-27 頁),並有各該車籍登記異動歷史 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22 、 32-48 頁)。嗣因警據報建緯汽車商行有出售AB車之嫌,查 得被告曾轉賣上述3 部自小客車,乃於附表所示之勘察日期 ,分別徵得各該車主同意,以電解方式將變造車身號碼還原 後,發現上述3 部自小客車,係分別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葉進財曾森霖王清斌失竊之自小客車車體,經變造車身 號碼後,改掛如附表所示原屬廖皆得劉文華尤俊智所有 或收購,因交通事故撞毀而未經報廢,輾轉售予不詳之人之 自小客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即俗稱「借屍還魂之AB 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張文儒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9 頁);證人廖皆得劉文華尤俊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易字卷第106-115 、143-146 頁);被害人葉進財曾森霖王清斌於警詢中(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9-44 頁),分別指證在卷,並 有員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函、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報告、車身號碼拓模、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62-123、127-144 、166 頁)。 ㈡又被告銷售附表編號1 、3 所示自小客車予蕭士凱李源濱 之時間,依上述車籍異動登記資料所載,分別為「90年12月 3 日」及「95年3 月1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39、37頁)。 而被告購入附表編號3 所示自小客車之時間及對象,依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向「屏東一位胡福仁購買」、「 自己開了約有3 年以上」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 43頁);買受人李源濱於警詢中亦指稱「伊購買該部車時, 顏南雄說他已經開了大約3 至4 年」等語(見警卷第13頁) ;佐以該車失竊時間「92年1 月14日」,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 頁),並經本院向被害人王清斌



查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購入附表編號 3 所示失竊車輛之時間應在「92年間(1 月14日以後)某日 」。至於被告銷售附表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予明建華之售價 ,依證人明建華於警詢中陳稱其係以「支付現金11萬元,並 以明建華所有之另部VT-3998 號自小貨車作價3 萬5 千元, 加上被告前欠明建華3 萬元之債務折抵」等語(見警卷第37 頁背面),即總價應為「17萬5 千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相關日期及金額部分,均應更正。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售價,將上述3 部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分別出售 予蕭士凱、明建華、李源濱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自小客車,因分別係其 友人吳龍順邱順治所寄賣,故未檢查車身號碼;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自小客車,則於購入時即保持原狀,不知各該自小 客車係以失竊贓車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云云,並舉附表編號 1 、2 所示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之記載,分別係由原車主 廖皆得劉文華直接過戶登記予買受人蕭士凱、明建華等情 為證。然證人吳龍順邱順治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寄賣各該 車輛(見偵卷第9-11頁);買受人即被告之員工蕭士凱則於 警詢中指稱:「伊購買TK-8930 這輛車(附表編號1 ),都 與顏南雄直接談,並簽訂買賣合約書,沒有介紹人,顏南雄 說他只是介紹人,並不實在」、「伊認識綽號『志成』之人 ,但顏南雄不曾提及這輛車是『志成』寄賣的,伊沒有見過 顏南雄交付現金給『志成』,也不曾聽他說過綽號『海豬』 之邱順治有寄放車輛在店裡販售」等語(見警卷第29頁正、 反面);被告之另名員工高神助於警詢中亦陳稱:「伊知道 蕭士凱有向顏南雄買TK-8930 自小客車,這輛車是顏南雄向 別人買進的,買來時外觀就好好的」、「伊認識綽號『志成 』之人,但沒有見過顏南雄交付現金給『志成』」、「伊不 曾聽顏南雄講過建緯汽車商行裡的車子有幾部是他人寄賣的 ,顏南雄也沒有講過2872-FD 這輛車(附表編號2 )是綽號 『海豬』的邱順治寄賣的」等語(見警卷20頁背面、第22- 23頁)。被告所辯與證人吳龍順邱順治蕭士凱、高神助 陳述內容均不相符,自難採信。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自小 客車所依附車籍之原車輛,均係先前因交通事故撞毀,未經 修繕而直接出售,並未辦理過戶,對於其後有無辦理過戶登 記、過戶予何人及為何遭利用為「借屍還魂」之AB車等過程 ,全不知情;而買受上述撞毀車體之林居安郭耀文、林瑞 堂等人則又轉賣予不詳之解體廠商,輾轉販售等情,業據證 人廖皆得劉文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115 頁),核與林居安郭耀文於警詢所陳相符(見警卷第



45-46 、48-50 頁),並有員警查訪報告、汽車買賣合約書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47頁)。證人廖皆得劉文華名下 之自小客車車體撞毀後,既未辦理過戶而輾轉出售流入不詳 人士之手,則上述自小客車成為「借屍還魂」之AB車後再經 轉賣時,雖以其二人名義直接過戶登記予買受人,然此本屬 買賣AB車之通常情形,自難證明被告係受他人寄賣。又被告 堅決否認與附表所示各該自小客車車體之竊案有關,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涉及竊案,然被告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且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自小客車,均非如其所辯之寄賣車輛 ,復經被告分別以17萬元、17萬5 千元出售等情,均如前述 。衡諸社會通常經驗,被告以無償方式而取得上述2 部自小 客車之可能性甚低,應係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小客車相同 ,均係以購買方式取得後,再轉賣牟利,始符常情。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開設汽車商行及維修廠約10 年了,賣出的車子除了登記在伊名下以外,還有登記在建緯 汽車商行的有很多部」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中並供稱:「建緯汽車商行有請維修師傅,賣出去的車 有時要維修」、「建緯汽車商行1 年賣出的車子有一、二十 台」、「伊自己買的舊車比較有檢查,拿行車執照對照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車子顏色,我請的工人都會做檢查。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的檢查,就是把引擎蓋打開,檢查引擎號碼 ;引擎蓋打開後,在前擋風玻璃的雨刷下方的擋火牆部位, 就看得到車身號碼」、「中古車買賣的重點在於價錢,決定 價錢要參考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要核對,看車哪裡有壞,車 的顏色要對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72、165 頁),足認依其經營中古車行約10年之經驗及營業習慣,其 於購買中古車時,顯有必先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其他 應注意事項,避免購入贓車之常識及習慣,其本身已非欠缺 分辨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真偽,及判斷車輛是否為贓車之 能力,況其復雇有數名維修師傅,包括負責噴漆、保養及鈑 金之蔡孟晃蕭士凱(見警卷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 及負責引擎維修、換輪胎之高神助(見警卷第19頁背面), 足以協助被告進行上述檢查,自難諉言欠缺分辨車身號碼真 偽之專業能力。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自小客車,均非 他人寄賣,而係被告為轉賣獲利而購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被告所辯「因係朋友寄賣,不好意思檢查車身號碼」 之情形。其於購入時,自無不能藉由檢查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或其他應注意事項,而得分辨判斷是否為「借屍還魂」之 贓車之理;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小客車,更係被告自行 購買,原為供己駕駛,衡情必然更為詳細檢查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並非不能分辨判斷是否為贓車。 惟被告仍逕予購入並轉賣,顯係明知附表所示之3 部自小客 車均為贓車,仍為轉賣牟利而故為買入甚明。被告所辯不知 各該自小客車為贓物云云,顯與依其經營中古車行約10年之 經驗與營業習慣,又有維修師傅可協助檢查,應有足以分辨 判斷能力之常理不合,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於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比較適用法條如下:
⒈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 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 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 前所犯原應成立連續犯之多次行為,倘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論處,以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則僅加重其最高度,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該條例 並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之規定提高100 倍,而以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⒌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原則 ,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單獨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外,其餘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自始否認與附表所示3 部自小客車失竊及變造車身號碼 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及竊車或變造車身號碼。惟 被告明知上述3 部自小客車均屬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 車身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並冒用其車籍資料,即俗稱「借 屍還魂之AB車」,仍為轉賣獲利而先後故買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已自承 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小客車確係其所購入,而被告經營上述 車行,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並分別以17萬及17萬5 千元 ,出售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自小客車,依社會通常經驗 ,應係購入轉賣牟利而非無償取得各該車輛,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52 、105 、142 頁),於不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判。被告先後故買3 部贓車轉賣牟利,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之 ,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以前,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而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易字卷第169 頁),素行非佳,明知上述3 部自小客車 均屬利用失竊贓車之車體,變造車身號碼後,改掛他車車牌 並冒用其車籍資料之「借屍還魂之AB車」,為圖轉賣牟利, 仍先後予以收購,使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及檢警查緝竊盜之 正犯更形困難,助長竊盜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收購贓車3 部,每部賣得17萬元至26萬元不等之 金額,犯罪所得非低;衡以被告罹患下唇及下牙齦口腔癌, 另罹有憂鬱症,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病歷摘要表、診斷證明 書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0-21 頁),健康情形欠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經營建緯汽車商行為業,有警詢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之宣告刑。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連續故買 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在上述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 24日以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已刪除)、刑法第34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故買贓物之時間│ 所掛車牌及車籍 │ 贓車車體 │ 備註 │
│號│方式及轉賣情形│(車體撞毀而未報廢車輛)│(失竊贓車變造車身號碼)│ │
├─┼───────┼───────────┼───────────┼──────────┤
│1 │顏南雄90.10.08│㈠車牌:TK-8930 │㈠車號:3M-1900 │將車號3M-1900 號失竊│
│︽│至90.12.03之間│㈡廠牌:國瑞(TOYOTA) │㈡廠牌:國瑞(TOYOTA) │贓車之車體之車身號碼│
│即│某日向不詳姓名│㈢車身號碼:AT00000000│㈢原車身號碼: │AT00000000號,變造為│
│起│之人買入後,再│㈣車體毀損及移轉占有:│ AT00000000。 │AT00000000號(即相同│




│訴│於90.12.03(起│ 原車主廖皆得90.12.03│㈣失竊情形: │廠牌款式,因交通事故│
│書│訴書誤載為91年│ 前某日因該車發生交通│ 原車主葉進財90.10.08│致車身撞毀而未報廢之│
│附│至92年間),以│ 事故致車體撞毀,未經│ 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車號TK-8930 自小客車│
│表│新臺幣(下同)│ 修繕或報廢即出售林居│ 湖內區○○路○段文賢│之車身號碼)後,改掛│
│編│17萬元之代價,│ 安再輾轉出售不詳之人│ 國小前失竊。 │TK-8930 號車牌並冒用│
│號│轉賣予不知情之│㈤車籍異動登記之情形:│㈤經變造後之車身號碼:│TK-8930 號自小客車之│
│2 │蕭士凱。 │ 90.12.03由廖皆得過戶│ AT00000000(經警於98│車籍資料,俗稱「借屍│
│︾│ │ 登記為蕭士凱。 │ .12.02電解還原查獲)│還魂之AB車。 │
├─┼───────┼───────────┼───────────┼──────────┤
│2 │顏南雄91.10.16│㈠車牌:2872-FD │㈠車號:E4-6791 │將車號E4-6791 號失竊│
│︽│至91.10.23之間│㈡廠牌:國瑞(TOYOTA) │㈡廠牌:國瑞(TOYOTA) │贓車之車體之車身號碼│
│即│某日向不詳之人│㈢車身號碼:AT00000000│㈢原車身號碼: │AT00000000號,變造為│
│起│購入之後,再於│㈣車體毀損及移轉占有:│ AT00000000。 │AT00000000號(即相同│
│訴│91.10.23以17萬│ 原車主劉玉春91.08.20│㈣失竊情形: │廠牌款式,因交通事故│
│書│5 千元(起訴書│ 前某日因該車發生交通│ 原車主曾森霖91.10.16│致車身撞毀而未報廢之│
│附│誤載為18萬5 千│ 事故致車體撞毀,未經│ 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車號2872-FD 自小客車│
│表│元)售價轉賣予│ 修繕或報廢即售予劉文│ 鳳山區○○路與五權南│之車身號碼)後,改掛│
│編│不知情之明建華│ 華再輾轉出售不詳之人│ 路口失竊。 │2872-FD 號車牌並冒用│
│號│。 │㈤車籍異動登記: │㈤經變造後之車身號碼:│2872-FD 號自小客車之│
│3 │ │ 91.10.23由劉文華過戶│ AT00000000(經警於98│車籍資料,俗稱「借屍│
│︾│ │ 登記為明建華。 │ .12.15電解還原查獲)│還魂之AB車。 │
├─┼───────┼───────────┼───────────┼──────────┤
│3 │顏南雄於92年間│㈠車牌:0925-MD │㈠車號:Y8-8277 │將車號Y8-8277 號失竊│
│︽│(1 月14日後某│ (原A5-1682) │㈡廠牌:賓士(BENZ) │贓車之車體之車身號碼│
│即│日)向屏東地區│㈡廠牌:賓士(BENZ) │㈢原車身號碼: │WDB0000000F192053 號│
│起│某「胡福仁」之│㈢車身號碼: │ WDB0000000F192053。 │,變造為WDB0000000F0│
│訴│不詳真實姓名男│ WDB0000000F003143 │㈣失竊情形: │03143 號(即相同廠牌│
│書│子以8 至10萬元│㈣車體毀損及移轉占有:│ 原車主王清斌92.01.14│款式,因交通事故致車│
│附│代價購入後,先│ 原車主尤俊智91.07.31│ 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身撞毀而未報廢之車號│
│表│供己代步,再於│ 因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國安街156 巷82號失竊│0925-MD〈原A5-1682〉│
│編│95.03.13(起訴│ 車體毀損,未經修繕或│㈤經變造後之車身號碼:│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號│書誤載為95年4 │ 報廢而輾轉售予顏南雄│ WDB0000000F003143( │後,改掛0925-MD〈原 │
│1 │月),以26萬元│㈤異動登記情形: │ 經警於98.09.18以電解│A5-1682〉車牌並冒用 │
│︾│之售價,轉賣予│⑴91.10.09由尤俊智過戶│ 還原而查獲)。 │0925-MD〈原A5-1682〉│
│ │不知情之李源濱│ 登記為顏南雄。 │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 │。 │⑵95.03.13由顏南雄過戶│ │,即俗稱「借屍還魂之│
│ │ │ 登記為李源濱。 │ │AB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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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