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4號
KSDM,100,易,284,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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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期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934 、1493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期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期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 94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 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2 月3 日起至7 月2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女兒劉 家伶名義申設,由劉期宏保管、持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述成年人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等物後,即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與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飼養之賽鴿遭網得,要 求渠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殺害其賽鴿,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因恐無法取回賽鴿,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經被害人朱昌杰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 帳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期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 開帳戶都是我的前妻周麗君在保管使用,我從未保管使用, 本案警詢時,周麗君曾要求伊替她把罪擔起來,伊警詢時才 表示帳戶是由伊保管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之女劉家伶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 遭某成年擄鴿勒贖集團利用附表所示之電話擄鴿勒贖,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欄所 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47至5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匯款執據附卷可 資佐證,堪認上開帳戶確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於匯入、提領 被害人款項無疑。
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為劉家伶之母即被告之前妻周 麗君為劉家伶所申辦,供政府補助款匯入之用,嗣於97年9 月初因劉家伶轉由被告照顧,周麗君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此後並無歸還周麗君等情,業據證人周 麗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替我女兒劉家伶申請上 開帳戶,是學校要辦理補助金之用,本來是我本人使用,後 來97年9 月初劉家伶讀國小5 年級時,她戶籍搬遷至南部被 告戶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也交給被告,後來小孩再交給 我照顧,我跟被告要帳戶,被告沒有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18頁、易字卷第291 至29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周麗君於97年9 月初有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交給我,我沒有 還給周麗君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4頁),並與劉家伶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97年9 月11日劉家伶之戶籍由臺 北縣板橋市周麗君戶內遷入臺南市安南區,嗣於97年11月21 日再遷回臺北縣板橋市周麗君戶內吻合(見警二卷第46頁) ,足認證人周麗君所述為真,故上開帳戶自97年9 月間起至 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被告持 有中,堪以認定。
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上開帳戶一直都是證人周麗君



使用,我從未持有使用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54 頁),並辯 稱:伊警詢之所以承認有使用上開帳戶,是周麗君叫我幫她 背這條罪,說不然假如出事情,3 個小孩會沒人顧,她說她 有去問,這個易科罰金大概10幾萬,到時候等判決出來,要 幫我繳易科罰金云云(見易字卷第155 、156 、320 頁), 惟其所辯上情,除與證人周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 跟被告講叫他幫我背這條罪,也沒有講過叫他負責開庭等語 (見易字卷第293 頁)不合外,其就證人周麗君係於何時要 求被告代為頂罪一節,先供稱:我跟周麗君到警局做完筆錄 一起回家時等語(見易字卷第155 頁),嗣經本院質疑為何 警詢時即表示有使用該帳戶,又改稱:應該是周麗君做完筆 錄,她跟我講,我才製作這份筆錄等語(見易字卷第156 頁 ),前後所述亦顯不一致。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除亦承認: 上開帳戶應該是在我那邊弄丟了等語(偵一卷第115 頁), 甚且就帳戶之後續處理,尚具體陳述:我有叫我前妻去辦遺 失,我去報銀行不接受,說我不是監護人等語(偵一卷第11 5 頁),可見其確實知悉、關心上開帳戶之情形,況被告既 稱周麗君自稱能夠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當無因無法繳納易 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周麗君擔憂如入 監3 個小孩沒人照顧,因而要求被告擔罪等情詞亦不合理, 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等 語(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15 頁),惟其就何時、何地 遺失,均語焉不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未持有、 使用該帳戶,倘其所述為真,其又何以知悉提款卡遺失?是 其先後所述提款卡遺失、未持有提款卡等語,顯係為掩飾其 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參以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 嚇取財犯行時,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 愚昧之人,當知一般正常人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於發現後應會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倘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向他人恐 嚇取財,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目的即無法得償,顯非該財產犯罪份 子所願。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倘非確知 該帳戶所有人在預定使用之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 確保其等在預定使用期間內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本案匯入款項至上開帳 戶之被害人多達15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 萬1200元 ,衡情該擄鴿勒贖集團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始一再利用該帳戶,足徵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係被告交予他人,嗣並由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無誤。 ㈤再被告雖未必對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就上開帳戶再交予 何人、作何不法使用及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 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 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 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有不確定故意。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 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668 號、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 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 照。惟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 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 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幫助犯之成立,行 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 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 不負責;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 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而該人並將之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殺害賽鴿 之惡害通知,要求飼養賽鴿之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朱昌杰 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是該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 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客觀上雖有資助正犯之幫助 行為,但仍須就正犯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始能謂 有幫助故意。衡以國內利用人頭帳戶、電話門號逃避查緝之 犯罪類型,以詐欺取財最為常見,並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 報導及宣傳,故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本件正犯所



為之擄鴿勒贖犯罪,則非廣為週知之人頭帳戶犯罪類型,恐 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此一犯罪事實,從而本件正犯雖該當恐 嚇取財罪,惟被告之幫助故意既僅及於詐欺取財,而不及於 恐嚇取財,參照前述判決意旨,其等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 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恐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均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實不足取,暨 被害人此部分遭恐嚇損失之金額合計為4 萬12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正犯恐嚇│正犯恐嚇│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號│ │時間 │使用之行│ │ │(新臺幣)│ │ │
│ │ │ │動電話門│ │ │ │ │ │
│ │ │ │號 │ │ │ │ │ │
├─┼───┼────┼────┼────┼────┼─────┼───────┼─────┤
│1 │朱昌杰│98.7.29 │未顯示號│98.7.29 │不詳 │2245元 │劉家伶 │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板信商業銀行民│(警二卷第│
│ │ │ │ │ │ │ │族分行 │348頁)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匯款單1 紙│
│ │ │ │ │ │ │ │(委託陳欣怡匯│(警二卷 │
│ │ │ │ │ │ │ │款) │第350頁) │
├─┼───┼────┼────┼────┼────┼─────┼───────┼─────┤
│2 │邵文周│98.8.5. │尤福榮 │98.8.5. │不詳 │601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00000000│ │ │ │ │(警二卷第│
│ │ │ │41 │ │ │ │ │175-17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 紙│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17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使用│
│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 │80通聯紀錄│
│ │ │ │ │ │ │ │ │(警二卷 │
│ │ │ │ │ │ │ │ │第183 、18│
│ │ │ │ │ │ │ │ │6 頁反面)│
├─┼───┼────┼────┼────┼────┼─────┼───────┼─────┤
│3 │張燕亭│98.7.28.│未顯示號│98.7.28 │不詳 │500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委託張田明月│(警二卷第│




│ │ │ │ │ │ │ │匯款) │17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二卷 │
│ │ │ │ │ │ │ │ │第269 頁)│
├─┼───┼────┼────┼────┼────┼─────┼───────┼─────┤
│4 │賴駿瑋│98.7.29.│未顯示號│98.7.29.│不詳 │252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起訴書│ │ │ │(警二卷第│
│ │ │ │ │誤載為 │ │ │ │294頁) │
│ │ │ │ │98.7.21.│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二卷 │
│ │ │ │ │ │ │ │ │P295-296) │
├─┼───┼────┼────┼────┼────┼─────┼───────┼─────┤
│5 │黃明星│98.7.29.│未顯示號│98.7.29.│不詳 │2215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22頁) │
├─┼───┼────┼────┼────┼────┼─────┼───────┼─────┤
│6 │紀榮洲│98.7.28 │未顯示號│98.7.28 │不詳 │202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 紙│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73頁) │
├─┼───┼────┼────┼────┼────┼─────┼───────┼─────┤
│7 │江得村│98.7.28.│未顯示號│98.7.28 │不詳 │300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委託吳秀慧匯│(警二卷第│
│ │ │ │ │ │ │ │款) │3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 │375頁) │
├─┼───┼────┼────┼────┼────┼─────┼───────┼─────┤
│8 │廖誼鴻│98.7.28.│未顯示號│98.7.28.│不詳 │301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77頁) │
├─┼───┼────┼────┼────┼────┼─────┼───────┼─────┤
│9 │藍弘國│98.7.28.│未顯示號│98.7.28.│不詳 │220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7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 紙│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79 頁) │
├─┼───┼────┼────┼────┼────┼─────┼───────┼─────┤
│10│柯德宜│98.7.29.│未顯示號│98.7.29.│不詳 │200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382頁) │
├─┼───┼────┼────┼────┼────┼─────┼───────┼─────┤
│11│張錦擇│98.7.29.│不詳 │98.7.29.│不詳 │202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4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417頁) │
├─┼───┼────┼────┼────┼────┼─────┼───────┼─────┤
│12│卓榮洲│98.8.3. │尤福榮 │98.8.5. │不詳 │220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至 │00000000│ │ │ │ │(警二卷第│
│ │ │98.8.5 │41、0981│ │ │ │ │192-193 頁│
│ │ │ │2712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1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通聯紀錄(│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 │197 頁反面│
│ │ │ │ │ │ │ │ │) │
├─┼───┼────┼────┼────┼────┼─────┼───────┼─────┤
│13│廖玉文│98.7.28 │未顯示號│98.7.28 │不詳 │255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0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2頁) │
├─┼───┼────┼────┼────┼────┼─────┼───────┼─────┤
│14│林永發│98.8.5. │未顯示號│98.8.5. │不詳 │220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186頁) │
├─┼───┼────┼────┼────┼────┼─────┼───────┼─────┤
│15│張銘謙│98.7.28.│未顯示號│98.7.28.│不詳 │2010元 │劉家伶上開帳戶│被害人警詢│
│ │ │ │碼 │(起訴書│ │(起訴書誤│ │(警一卷第│
│ │ │ │ │誤載為 │ │載為2520元│ │242頁) │
│ │ │ │ │98.7.21.│ │) │ │ │
│ │ │ │ │) │ │ │ │匯款單1紙 │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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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案號 │簡稱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 號 │易字卷 │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警一卷 │
│偵字第0990003384號 │ │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警二卷 │
│偵字第0990002553號卷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一卷 │
│度偵字第56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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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