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82號
KSDM,100,易,128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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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黃獻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480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 年2月3日假釋 出監,猶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前往蔡進添之資 源回收場(四周以鐵皮圍繞、搭建,無屋頂,址設蔡進添位 於高雄市○○區○○路85之4 號之住處旁)外,竟共同基於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翻越該鐵皮安全設備, 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由「阿昌」竊取該資源回收場內之廢 白鐵100公斤、工具1批(含夾線剪刀、夾鐵剪刀、電動磨機 等物)及新台幣(下同)3000元(價值合計約10,000餘元) ,並裝進回收場之米袋內而得手,周黃獻平則在旁把風,2 人欲將所竊得之物帶離現場之際,因蔡進添所飼養之狗不斷 吠叫,使睡眠中之蔡進添驚醒,而發現周黃獻平與「阿昌」 正欲離去,便立即報警並前去追趕,當場逮捕周黃獻平,「 阿昌」則趁隙逃逸,警方到場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黃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 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23頁背面第6 行),核與證人被害人蔡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之 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足稽。觀諸證人蔡 進添於偵訊中證稱:遭竊之物尚來不及帶走,留在回收場內



,但東西已裝進袋子內等語(偵卷第60頁第18行至第20行) ,足徵上開竊取物品已置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 盜既遂。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 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 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翻越該具防盜功能之鐵皮,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竊取物品 ,自屬逾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上開犯行,被告與「阿昌」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隨意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易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不 便,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蔡進添不欲對被告提出告 訴(偵卷第4頁第4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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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