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402、18403、2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河廷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前開應執行刑1 年4 月 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271號、95年度簡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 減刑或合併定刑,與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河廷分別㈠於100 年5 月15日9 時54分許,騎乘DOB-59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56巷19號徐劉玉秀住所,見 該屋內似現無人所在而庭院內置放有抽水馬達1 個,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門縫伸手至屋內打開大 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上揭徐劉玉秀住宅,先在庭院內竊得抽 水馬達1 個,再打開鞋櫃抽屜竊得置放在內的機車大鎖4 個 後,得手後放置在上揭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嗣銷贓 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花用殆盡;㈡於100 年5 月24日 18 時55 分許,騎乘DOB-59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2 之3 號顏阿嬰住處時,見該住宅門未關,竟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獲許可即無故侵入上揭顏 阿嬰住宅,在1 樓浴室內見得釣竿4 支即竊取得手後離去; ㈢隨即於100 年5 月24日19時05分許,騎乘DOB-590 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60巷39號吳金龍住處,見該住宅 門未上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
開該住宅大門而無故侵入,在客廳見得釣竿3 支及大型手動 捲線器2 個即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連同上揭竊得之釣竿共7 支銷贓得款2,000 元花用殆盡;㈣於100 年6 月29日14時30 分許,騎乘DOB-59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59 巷13號江思璇住所,見該住宅門半開未瑣,探知現無人所在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獲許可即無 故侵入上揭江思璇住宅,在1 樓客廳內見得神桌上神像所掛 4面金牌即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銷贓所得1萬元花用殆盡。三、案經吳金龍、顏阿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河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河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 劉玉秀、顏阿嬰、吳金龍、江思璇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高 雄市○○區○○街56巷19號、壽山街2 之3 號、登山街60巷 39號及內惟路459 巷13號之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 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年已44歲,思想成熟、體力尚堪負荷,不思培養 正當技能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藉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變 賣,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未深刻反省悔過,且因被告的侵 入住宅竊盜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心理驚嚇不安 ,因而喪失對住宅安全之信賴,更加深社會治安不良的普遍 印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