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森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
5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啟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51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 知警惕,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123 號「長庚醫院」5A01病房住院期間,見鄰床即編號 5A01A 病床之置物櫃擺放有鄭玉菁所有之背包1 個,乃趁鄭 玉菁暫時離開,而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徒手竊得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 手機1 支、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及國泰 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各1 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信用卡2 張)。
二、高啟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849 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 內,於同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接續向該店之不知 情店員蘇志章出示前開附表所載1 、2 所示之信用卡購物結 帳,並在簽帳單上,若無其事,草書自己姓名「高啟森」, 予以矇騙,使該店店員蘇志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誤認其 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金額商品,另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商品因待運送而未交付 。
三、嗣因鄭玉菁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通 知上開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內刷卡消費金額一 事,驚覺遭到盜刷,即通報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 同日12時20分許,在「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服務台,查獲 欲為換貨之高啟森,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蘇玉菁健保卡1 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4,500 元及高啟森刷卡購得之 DVD、除濕機2 台。
四、案經鄭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啟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高啟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 菁、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店員蘇志章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10-11 、8-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2 張、發票 4 張(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及編號00000000)、扣案 物品照片2 張(偵卷12-15 、20-25 頁)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先後2 次 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詐欺既遂、未遂行為,各次行 為時間相距不到20分鐘,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 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 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接續詐欺取財,乃 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 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謀不法利益,竟竊盜告訴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冒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破壞信用卡經濟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 得及詐得物品業經領回,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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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購買物品│ 信 用 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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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7 月26日│址設高雄市三民│27,806元│除濕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5 時47分27│區○○○路849 │ │DVD 等物│(卡別VISA;卡號457957│
│ │秒 │號「家樂福」量│ │ │ 0000000000) │
│ │ │販店鼎山店 │ │ │ │
├──┼───────┼───────┼────┼────┼───────────┤
│ 2 │100 年7 月26日│址設高雄市三民│30,390元│電冰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上午6 時6 分45│區○○○路849 │ │ │(卡別MASTER;卡號5433│
│ │秒許 │號「家樂福」量│ │ │000000000000 ) │
│ │ │販店鼎山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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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