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安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陸千又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
313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陸千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鎮安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9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貸與 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99年6 月間 ,在自由時報刊登「來電就借,有工作者,0000000000」、 「來電就借,0000000000」等廣告,適莊振緯需錢孔急,見 報紙前開廣告,分別於99年6 月1 日、100 年2 月21日,撥 打電話與吳鎮安聯絡,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計4 萬元;吳鎮安即與莊振緯相約高雄市○○區○○路與十 全路口「高雄市果菜市場」前見面,趁莊振緯急迫需款孔急 之際,各貸予2 萬元,惟約定每7 日應支付利息各2,000 元 ,且均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 元,實際僅交付莊振緯各 18,000元,並要求莊振緯均開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 1 張,以為借款擔保,吳鎮安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折算年息為520%,365 ÷7 ≒52(期),(2000÷200 00)×52×100%=520%】。又,陸千又自100 年3 月15日起 ,與吳鎮安共同基於前開重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吳鎮安, 擔任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本金等工作。嗣於100 年5 月25日 13時40分許,陸千又前往「高雄市果菜市場」停車場,向莊 振緯收取前開2 筆借款利息(莊振緯均僅給付利息,尚未清
償借款本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 等物;且於同(25)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依法搜索高 雄市仁武區○○○街96巷68弄1 號吳鎮安住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7 至11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鎮安、陸千又所犯重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吳鎮安、陸千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振緯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 9 至15頁,偵卷第29、3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果菜市場」內停車場部分,警卷第27至29頁) 、本院100 年聲搜字83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鎮安住處部分 ,警卷第17至20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4頁)、自由 時報廣告版2 紙(警卷第23、24頁)、被害人莊振緯簽發之 本票影本2 張、借據影本2 張(警卷第30至32頁)等附卷可 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上開 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年息520%,超過民 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
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 堪認被告2 人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 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2 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又證人莊振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99年 6 月間向被告吳鎮安借款2 萬元,因為一直沒錢償還本金, 所以都只付利息;並於100 年2 月間,又因缺錢周轉,再度 借款2 萬元,因第1 次本金未還,加上第2 次本金,合計借 貸4 萬元,每期應付利息4,000 元,我總共繳了8 萬多元的 利息。被告陸千又於100 年3 月至5 月間,曾向我收過4 次 利息等語;是被告陸千又自100 年3 月15日起,確有為收取 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所參與者及於該2 次重利犯行,堪 以認定。
四、核被告吳鎮安、陸千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按行為人各次重利之行為,均係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於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行為人之各次 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先後所為之 重利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重利罪 責,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況刑法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益徵 立法者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自不得再就被告等之數次重利犯行,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否則即有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原則, 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公訴人認被告2 人於99年6 月 1 日及100 年2 月21日,分別對被害人莊振緯所為之重利犯 行,應係集合犯,論以一罪乙節,顯有誤會。是被告等上開 2 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吳鎮安、陸千又就前開2 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吳鎮安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於9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 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是被 告等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2 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獲利,且被告陸千 又僅受僱被告吳鎮安,參與時間不長、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吳鎮安所有,且係供或 預備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銀支票(發票人莫天華)7 張、被 告吳鎮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1 本、郵政金融 卡1 張等物,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等犯 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以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⒈莊振緯簽發之本票2 張。
⒉莊振緯簽立之借據2 張
⒊空白商業本票1 本。
⒋空白借據8 張。
⒌空白讓渡證書4 張。
⒍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4 張。
⒎帳本1本
⒏聯絡單2 張。
⒐警用手銬(含鑰匙)1 付。
⒑自由時報廣告版(借款資訊)2 張。
⒒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