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陳世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萍、陳世弘均無罪。
理 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惠萍、陳世弘係姊弟,緣其二人 之姐陳榆蓁與李政輝、李政輝之母李楊貴鳳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52巷 口即正興國中旁之果菜市場,因擺設攤位發生糾紛致互為傷 害行為。陳榆蓁之男友劉嘉祥嗣知上情後,於同日上午7時 30 分許,至該果菜市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竹子毆打 李政輝、李楊貴鳳。(陳榆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號 判處拘役40日、李政輝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李楊貴鳳判處 拘役30日、劉家祥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陳惠 萍駕駛車牌號碼4360-FB號自用小客車與陳世弘先後至該處 ,見劉嘉祥正與李政輝、李楊貴鳳扭打,遂與劉嘉祥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劉嘉祥持竹子;陳惠萍、陳世弘 則徒手共同毆打李政輝與李楊貴鳳,致李政輝受有頭部外傷 、後腦部頭皮挫裂傷2處共約4公分、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李楊貴鳳受有右前臂挫傷並瘀青4×2公分之傷 害,另因附近民眾報警,經警方派員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等詞,因認被告陳惠萍、陳世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 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吳德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980912059 號、診字第98091206 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惠萍、陳世弘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揭檢察官起 訴之犯行,㈠被告陳惠萍辯稱:那天伊在旗山區的山區,接 到劉嘉祥的電話說伊姐姐陳榆蓁在菜市場被打,伊就趕到菜 市場,看到伊姪子柯斈儒並予詢問,柯斈儒說陳榆蓁在醫院 驗傷,伊看到李政輝與劉嘉祥在拉扯,就叫劉嘉祥不要過去 碰李政輝,伊沒有出手毆打李政輝母子,只有把劉嘉祥拉開
,連碰都沒有碰到他們母子等語。㈡被告陳世弘則辯稱:伊 到場時,陳榆蓁已經去醫院驗傷了,只有伊姪子在那邊,警 察也已經採驗過,到場看到李政輝、劉嘉祥在那邊爭論,伊 那時在旁邊幫忙收攤子,順便問隔壁攤子事發的狀況,在收 攤子的時候就有聽到打架的聲音,伊回過頭看到劉嘉祥、李 政輝已經打在一起,伊並沒有靠近他們等語。
三、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告訴效力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明定 。其中告訴效力之所以及於其他人,乃以其間具有共犯之關 係。其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應以告訴時為準,與告訴人之告 訴範圍無關。②是本案檢察官既以被告陳惠萍與陳世弘與另 案判決確定之劉嘉祥具有共犯關係,參照前揭說明,則告訴 人李政輝、李楊貴鳳於98年9 月12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對劉嘉祥提出告訴之效力,自已及於被 告陳惠萍與陳世弘,自無所謂逾越告訴期間之疑慮,至起訴 書所載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告訴之行 為,則屬重複告訴,自不因而影響前揭告訴之效力。 ㈡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告訴人李政輝及李楊貴鳳係自99年12月16日於檢查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係當時在庭之被告陳惠萍與陳世弘與劉祥共同為 本案起訴之傷害行為(見99他2329號卷頁63),惟其二人以 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仍有下列與其他證據不合之處:①就告訴 人李政輝受傷情節:⑴證人李政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那天是劉嘉祥拿竹子從後面敲打我後腦,我母親見狀去攔 不及,劉嘉祥就打我母親,之後被告二人來,就用拳頭、腳 打我,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打我的,因為我閃躲都來不及了 。我不知道打了多久,之後吳德發來制止。...劉嘉祥要踢 我母親的胸口,結果他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頁 30、33),固同與其之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及偵查 中所述情節(見99易233號影卷頁45-49、99他23 29號卷頁 66、100偵2661號卷頁20);⑵證人李楊貴鳳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你(指被告陳惠萍)罵完之後,就跟劉嘉祥過 來,劉嘉祥用竹子打,你和陳世弘就拳打腳踢。」等語(見 本院卷頁36),亦同與其之前所述(見99他2329號卷頁63、 65、100偵2661號卷頁37);⑶證人吳德發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問:7點半左右,你是否有看到李政輝被 打?)他的攤子在我旁邊,我有看到三個男人在打他,陳榆 蓁當時站在旁邊。警察到場時,陳榆蓁等人還在場。據我所 知,7點多那次,後來警察有到場,叫他們先去擦藥,李政 輝被三個人打的時候,我有阻止對方叫他們不要打了,一開 始,那三個男人先叫囂,之後就拿竹子打李政輝。當時李政 輝蹲在地上在整理擺攤的東西,那三個男人拿竹子打李政輝 的頭,另外二個人徒手打李政輝,(問:李政輝被打當時姿 勢?)他蹲在那邊被打。(問:警察到場時,陳榆蓁等人是 否還在場?)是。(問:警察到場時,那三個男人是否還在
場?)跑了,剩下陳榆蓁在那邊。(問:你稱你有看到有三 個男人,那三個男人到場的順序?)他們是同時到場。(問 :你是否有看到那三個男人拿竹子打李政輝?)是。只有一 個男人打李政輝。他是陳榆蓁的男朋友。我看到的是早上7 點多那次,他們(指劉嘉祥與李政輝、李楊貴鳳)沒有發生 口角,劉嘉祥直接拿竹子就打李政輝,他蹲在地上準備擺攤 。(問:李政輝是否有看到劉嘉祥?)他知道劉嘉祥來了。 劉嘉祥從李政輝背後打他,打李政輝的頭部,另外二位男人 對李政輝拳腳打踢。(問:李政輝是否有還手?)警察到場 之前,李政輝都沒有還手,手上也沒有拿棍子,我在旁邊有 阻止對方毆打李政輝。(問:毆打李政輝的那四位男人是否 有受傷?)沒有,他們打人怎麼會受傷。」等語(見99易 233號影卷頁59背-61),則上揭證人李政輝、李楊貴鳳、吳 德發所述證人李政輝受傷情節,係遭劉嘉祥持竹棍毆打頭部 後,再遭被告二人與劉嘉祥施以拳打腳踢,李政輝並未毆打 劉嘉祥。⑷然其中證人吳德發所證述被告二人與劉嘉祥同 時到場乙節與檢察官起訴意旨不同,且就警察到場時被告二 人是否仍在場之情節亦前後不一;復依劉嘉祥診斷證明書 所載「顏面挫傷、胸壁挫傷、右食指與右手肘挫傷及擦傷、 腹部挫傷。該員據述因遭人毆打致傷,於98年9月12日至本 院急診施行檢查與傷口處置並於當日出院」等詞(見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0980028077號卷頁21)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函附劉嘉祥之病歷(見99易233號影卷頁81-87 )資料顯然與證人李政輝前述係劉嘉祥自己跌倒受傷所可能 導致之傷勢不合,核以證人李政輝所受傷勢係「頭度外傷、 後腦部頭皮挫裂傷兩處,共約四公分,左腰部與左手肘挫傷 及擦傷」(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8077號卷頁18 ) ,則李政輝受劉嘉祥自後持竹棍毆打頭部後,顯未陷入昏迷 ,以李政輝甫與陳榆蓁發生爭執之歷程,當會起身反擊,自 堪認劉嘉祥上揭傷勢應係與李政輝互相毆打所致,則證人李 楊貴鳳、吳德發所述李政輝並未毆打劉嘉祥等詞,顯然係避 重就輕,有意迴護李政輝;再以陳榆蓁當時是否在場乙節 ,證人李政輝前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她(指 陳榆蓁)在旁邊,在她的攤位那裡,當時陳榆蓁距離伊差不 多是法庭的寬度(經當庭測量約7公尺),(問:所以當天 早上7點多你被打時,陳榆蓁只是在旁邊看,她沒有參與? )是的等語(見99易233號影卷頁46背、49)及前揭證人吳 德發所證述當時陳榆蓁仍在場等詞,均與陳榆蓁診斷證明書 所載自98年9月12日6時29分至98年9月12日7時50分在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等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980028077號卷頁20背)不合,雖告訴人李政輝就此以 李楊貴鳳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98年9月12日5時46分至98 年9月12日10時0分在本院及診就診」之時間記載亦與真實不 合之情形,表示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亦非準確之意見, 然對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陳榆蓁及李楊貴 鳳之病歷資料(見99易233號影卷頁76-81、88-91)可知, 李楊貴鳳之病歷資料有勾選「未完成治療離院」之情形,其 急診處理單亦記載「6:30病人打完破傷風後便自行離開未 告知醫護人員故宣逃院。8:30病人自行返回ER」等詞,對 照陳榆蓁之病歷資料則不僅未勾選「未完成治療離院」,其 病歷資料亦有記載於7:20經醫師診斷,7:33經醫師處方, 7:40經護理評估記錄之情形,堪認陳榆蓁於系爭劉嘉祥與 告訴人衝突發生當時確不在場,並無證人李政輝與吳德發所 述陳榆蓁在場旁觀,於警察到場時在場之情形,則以前揭證 人李政輝所述發生地點與攤位距離,陳榆蓁當時是否在場之 事實,與證人李政輝、李楊貴鳳、吳德發所證述前揭被告二 人傷害李政輝之情節,具有客觀情境之整體構成關係,並非 證人李政輝、李楊貴鳳與吳德發所能見及之範圍外事項,亦 即證人李政輝、李楊貴鳳、吳德發既能見得被告二人毆打李 政輝即得望見陳榆蓁是否在場而知悉之事項,證人李政輝、 吳德發所為上揭與事實不合之證述即係別有用意,刻意為之 ,證人李楊貴鳳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應係指李政 輝)被打得頭破血流,陳榆蓁有無在場伊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頁36)亦偏屬有意迴避;是就告訴人李政輝受傷情節 ,尚難以李政輝、李楊貴鳳與吳德發之證詞即得認定被告二 人確有參與劉嘉祥毆打李政輝之事實;②就告訴人李楊貴鳳 受傷情節: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楊貴鳳於警詢稱:「(問: 你與劉嘉祥是如何發生糾紛引起鬥毆事件?)是在98年9 月 12日7時30分左右在覺民路852巷口(正興國中圍牆旁)當時 我與我兒子李政輝正在擺攤的時候,我見到劉嘉祥用竹子打 我兒子的時候,我要過去擋住他以免我兒子被打,當時他也 有用竹子打我的右手造成我左前臂割裂傷5公分及右前臂挫 傷併淤青4×2公分」等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 80028077號卷頁8);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手 部的淤青是劉嘉祥及另外二位男人打的,我手上的刀傷是陳 榆蓁造成的」等語(見99易233號影卷頁65);於偵查中 陳稱「劉嘉祥先拿竹條打李政輝的背部,後來我就過去幫李 政輝,被告又加入,被告2人沒有拿東西,太多隻手打我, 我也不知道那個部位是誰打的」等語(見100偵2661號卷頁 2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指被告陳惠萍)罵
完之後,就跟劉嘉祥過來,劉嘉祥用竹子打,你和陳世弘就 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頁36);⑵證人李政輝於本 院另案審理具結證稱「我母親身上淤青的傷是第二次劉嘉祥 與他的兩位朋友打的。...我母親被劉嘉祥踹了一下就立刻 倒在地上,要如何反擊,也無法反擊。(問:當天劉嘉祥是 否有打你母親?)有,他用腳踹了我母親的腹部一下,我母 親就立刻倒地。總共有三人打我們,但我不知道是否有打到 我母親,我只知道劉嘉祥踹了我母親一下。...劉嘉祥打我 之後,我的頭部一直流血,我立刻回過頭,他們就過來一直 打,我母親也被踹」等語(見99易233號影卷頁46、48背)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蹲在地上擺攤位,劉嘉祥從後面 衝過來,我媽媽見狀就來阻擋,被告2人是徒手打我,對我 拳打腳踢,大多人在打我,我不知道那個部位是那個人打的 」等語(見100偵2661號卷頁2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那天是劉嘉祥拿竹子從後面敲打我後腦,我母親見狀 去攔不及,劉嘉祥就打我母親,之後被告二人來,就用拳頭 、腳打我,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打我的,因為我閃躲都來不 及了」等語(見本院卷頁30);⑶證人吳德發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李楊貴鳳是否有被打?)有,她為 了維護李政輝,也有被打,只有那三個男人有出手,陳榆蓁 沒有打,那三個男人用腳踹李政輝的胸部,大約打了1、2分 鐘,我有上前阻止。...(問:李政輝被打後,李楊貴鳳是 否有上前維護他?)有。(問:李政輝、李楊貴鳳二人是否 有還手?)沒有,李楊貴鳳上前只是護著李政輝。(問:李 楊貴鳳是否也有被打?)有,她身上被打。」等語(見99易 233號影卷頁59背-60、61);⑷準此,告訴人李楊貴鳳自己 並未證述有遭劉嘉祥踹倒在地之情形,證人李政輝所述李楊 貴鳳遭劉嘉祥踹倒在地之詞,亦與證人吳德發所證述係李政 輝遭被告二人及劉嘉祥踹胸部之情節不合,且本院前述已認 定李政輝與劉嘉祥有互相毆打情形,則告訴人李楊貴鳳要如 何如證人吳德發所述為維護李政輝而身上被打,即有疑問, 且參以告訴人李楊貴鳳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前臂割傷5公分 、右前臂挫傷併淤青4×2公分」之傷勢(見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980028077號卷頁19),並未有如前揭劉嘉祥、李政輝 診斷證明書所載身體部位之傷勢(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80028077號卷頁18、21),且依告訴人李楊貴鳳前揭病歷 資料顯示其於當日8時30分許返回醫院後,於8時45分醫師處 分時均未有腹部遭踹之挫傷救治情形,是單以「拳打腳踢」 之空泛敘述尚難解釋上揭未合之證據。
㈡綜合以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惠
萍、陳世弘於另案被告劉嘉祥與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發 生肢體衝突之際在場,惟被告二人之在場並不足以推論其必 然參與毆打告訴人李政輝、李楊貴鳳,且當時同樣在場之證 人柯斈儒、黃雅雯亦到庭證述被告二人未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是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 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自 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 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