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95號
KSDM,100,易,1095,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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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芬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傳單貳張沒收;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傳單貳張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傳單各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梅芬張明旗為朋友關係,楊梅芬因積欠張明旗債務未償 ,嗣經張明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晚上10時28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只要 你一天不撤銷告訴你就會有很精彩的後遺症還有一件事要讓 你知道一下排大要你給他一通電話關於小琪十萬元本票的事 如果你看他不夠重不打也無妨」之簡訊至張明旗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張明旗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張明旗,使張明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明旗之安全 。
二、楊梅芬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不實之傳單,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明旗 名譽之事。嗣經張明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 得由張明旗所提出,由楊梅芬所張貼其所有各供其違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傳單正本各2 張。
二、案經張明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楊梅芬固坦承曾於99年7 月26日晚上10時28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 簡訊至告訴人張明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傳上開簡 訊係因伊曾為支付伊父親之喪葬費而向告訴人借錢,嗣伊要 還錢給告訴人,卻一直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又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所以伊才會傳簡訊請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稱「排大」要找告訴人,且簡訊中所謂後遺症指的是朋 友們會笑告訴人經濟能力夠卻不幫伊付伊父親之喪葬費,並 非有何藉「排大」之名對告訴人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未償,嗣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曾於99年7 月26日晚上10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只要你一天不撤銷告訴你 就會有很精彩的後遺症還有一件事要讓你知道一下排大要你 給他一通電話關於小琪十萬元本票的事如果你看他不夠重不 打也無妨」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435號民 事裁定、本票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99年8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書、撤回強制執行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至2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簡訊內容內所謂「很精彩的後遺症」係指朋 友們會笑告訴人經濟能力夠卻不幫伊付伊父親之喪葬費,並 非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云云,惟查,綜 觀該等簡訊內容前後文,均無從使閱讀簡訊之人得悉所謂「 很精彩的後遺症」與被告所稱恐告訴人因借款事宜將遭朋友 恥笑乙節有何關聯之處;反之,被告於簡訊內容中所刻意提 及之「排大」實係黑社會人士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而被告於傳送該簡訊時尚未還清對告訴人所負債務,復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2頁背面),又告訴人就其對被 告之債權亦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本非不得向法 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既未還清債務,卻 反於該簡訊內容中明白表示,告訴人如不撤回該等法律上之 主張,就會有「很精彩的後遺症」發生,是被告顯然欲藉該



等後遺症之發生嚇阻告訴人向法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主 張,而所謂「很精彩的後遺症」,從前後文意推斷,應即係 指「排大」將介入處理此事之意甚明。而衡以黑社會人士之 行事作風,往往係以非法暴力之手段遂行其等目的,每造成 無辜之人身家安全之損傷,一般民眾聽聞有黑社會人士介入 調停事端,無不聞風喪膽,惟恐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將因 此遭受危害,此實為一般人所共通之社會經驗。是被告將「 排大」介入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此等訊息告知告訴人 ,自應係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告訴人, 而告訴人復指證稱其確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此舉自已致生 危害於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至為酌然。被告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復無可 取,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
㈠訊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單,該 段期間伊並不在國內云云。惟查,證人田錦鐘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始終具結證稱:99年5 月底左右某日晚上10時許, 伊正好要去找告訴人之弟弟張宏輝,伊曾看到被告自己1 個 人騎車至高雄市○○區○○路273 號張宏輝住處下方之斜坡 處停放機車後,即在該住處門前柱子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傳單,伊有看到被告將傳單貼上去之動作,之後被告手 擦一擦就要離開,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差不多係自法庭證人 應訊臺至書記官席之距離,且伊之視力有1.2 ,被告並有將 身體轉過來讓伊看到正面,所以伊可以清楚看見被告的臉, 被告看到伊後就馬上離開,伊即將傳單拿進去跟張宏輝說「 你家外面怎麼有人在貼這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 、本院二卷第25至30頁);證人張世文亦於偵查中結稱:伊 在99年7、8月間某日晚上約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街之藍卡威游泳池附近吃宵夜,吃完後看到被告騎機車 在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傳單,當時伊有看到被告以手貼在 游泳池的牆壁上,伊過去看發現是伊同學之哥哥即告訴人, 就去跟伊同學講,伊同學再跟告訴人講等情屬實(見偵卷第 63頁),衡以證人田錦鐘張世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 仇,且其等前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 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田錦鐘張世文前述依法具 結後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1、2所 示之時間伊人不在國內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4日止間,並



無任何出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紙存卷可 查(見本院二卷第36頁),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虛構,無足憑 取,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傳單之情,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 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 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 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 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觀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傳單之內容,均以刻意放大字體之方式 載明「詐賭」,並分別記載告訴人姓名、年籍、住所、使用 車輛、聯絡方式、照片等個人資料,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告訴 人確有如該等傳單上所載詐賭之情事,經核該等內容確將令 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張 貼該等傳單之處所,均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處,顯係基 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
㈢據上各情,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張貼不實內 容傳單之情,被告空言辯解,不足採信,其散布文字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犯行,自甚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誹謗告訴人名譽傳單 之行為,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前後違犯時間已 間隔數月,又該等傳單之內容、編排復均非相同,足認應係 出於不同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誹謗犯意 為之,尚有未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2 次散布文字 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後因金錢借貸而起紛爭,惟被告竟 不思以理性之手段處理,率以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並張貼不實內容之傳單損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 淡薄,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其原 諒,所為殊無足取;惟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職畢業,業 商,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單正本各2 張, 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違犯如事實欄二所示2 次散布文字誹謗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 各該散布文字誹謗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第9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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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指摘傳述之不實內容 │扣案之傳單│
│ │ │ │ │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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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 月│高雄市小港區│詐賭,張明旗妻楊麗華,外號:阿旗,│2 張(見偵│
│ │底某日晚│鳳北路273 號│家住:前鎮區○○街81號3 樓,戶籍:│卷第58至59│
│ │上10時許│附近(起訴書│小港區○○街273 號(大林埔),使用│頁) │
│ │ │誤載為本附表│車輛:黑色XX-1303 ,身高:173 公分│ │
│ │ │編號2 所示之│,體重:80公斤,親朋好友逗相報,不│ │
│ │ │地點) │要白白浪費了你們辛苦的血汗錢,是不│ │
│ │ │ │是很捨不得又被笑冤大頭... ,愛玩、│ │
│ │ │ │會玩3.6.十八豆仔,或是過年時供莊、│ │
│ │ │ │天九牌的人是否曾上過當,無意間被他│ │
│ │ │ │(張明旗)詐賭過,回想一下,不妨抽│ │
│ │ │ │個空去認一下是不是就這個人,曾用過│ │
│ │ │ │的手機:0000-000000 、0000- 000000│ │
│ │ │ │,常出入的地方:(離子內早市旁)彰│ │
│ │ │ │化銀行- 藍卡威游泳池 │ │
├──┼────┼──────┼─────────────────┼─────┤
│ 2 │99年7、8│位於高雄市前│詐賭的人是他(阿旗),天九、十八豆│2 張(見偵│




│ │月間某日│鎮區○○路15│、撲克牌... ,曾經跟他賭博過嗎?是│卷第57、60│
│ │晚上11時│號蘭卡威游泳│不是錢被贏走了?~好心提醒大家,認│頁) │
│ │許 │池附近(起訴│真點、當心點、注意點,會少花點冤枉│ │
│ │ │書誤載為本附│錢,使用電話:0000000000,使用車輛│ │
│ │ │表編號1 所示│:(黑色),家住:前鎮區○○街81號│ │
│ │ │之地點) │3 樓(籬仔內彰化銀行旁邊),戶籍:│ │
│ │ │ │小港區○○路273 號(大林蒲)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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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