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莊絮雲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參
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乙○○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
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肆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壹、聲明:
一、減縮第一審起訴金額為被告乙○○、甲○○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南山人壽公司
)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
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駁回對造乙○○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減縮起訴金額為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所簽訂者為連帶保證契約,新頒訂之民法債編第二十
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於本案是否能適用,恐有疑義。
三、退萬步言,縱新頒訂之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於本案有其適用
。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三亦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已終止之人事保證契約。
四、南山人壽公司開立支票於保戶吳芬芬、賴彥君、林俊賢、吳兆信、陳紫燕、彭壽
桃、洪淑霖部分作為解約金部分,本非計算入本件侵占金額內,故上訴人乙○○
主張不足採。而保戶王明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開立支票未指定受款人,且
其金額亦與編號第四七、四八號保單應繳交之保費不符,無法證明該支票係為繳
交該二保單之保費而交付於上訴人乙○○。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部分廢棄(即應減少給付十
一萬零一百零四元)。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附表一編號3、其保單於失效後上訴人即未再收取保費,若認定保單繼續有效
,則因保單失效後再購買之三份新保單其保費應視同償還編號3及所應繳保費
,該三份保單明細如證物,計清償金額增加四九五一五元。
二、附表一編號、號保單部分,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另行匯款一萬九千七
百二十九元,故清償金額應予增加。
三、陳一品原為上訴人配偶,在被上訴人公司屬掛名性質,並無實質業務活動,此可
由上訴人原任職辦公室同仁處得知,故其公積金實屬上訴人所有,懇請傳訊陳一
品出庭當面對質。
四、上訴人持有南山人壽公司簽發予保戶吳芬芬、賴彥君、林俊賢、吳兆信、陳紫燕
、彭壽桃、洪淑霖等解約金支票及王明源簽發之支票計十二紙,金額合計二萬三
千一百七十九元,應自侵占總額中扣除。
五、附表一編號2清償金額原為0元,實應為一0七五六元,編號4清償金額原為一
五0八五元,實應為二0二六四元(增加五一七九元)。編號侵占總額應變更
為一五0七二元(減少七五三六元),編號侵占總額應變更為三四七八四元(
減少一七三九二元),計侵占總額減少二四九二八元。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電腦報表、匯款回條、暫收款簽收
單、支票、陳愛玲、譚澤麟保險明細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一品、藍再興、
黃貴敏。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為被保證人乙○○任職上訴人公司簽立連
帶保證書,屬人事保證。
二、適用新增訂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三規定,本件人事保證契約簽立後至被保證人乙○
○開始對南山人壽公司有侵權行為之八十三年間,已經逾三年,被上訴人自不必
依該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
業務代表合約書,依約應招攬保險、服務保戶並遵守保險相關法令及南山人壽公
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被上訴人甲○○則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與南山人壽公
司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乙○○於服務期間之行為,如鄒某有任何不法或違約
行為,致南山人壽公司受損害,甲○○應連帶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之損失。詎
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起違反與南山人壽公司之約定,連續侵占保戶委託其繳
交之保險費、代為償還之保單貸款本息及保險金,或詐欺保戶交付財物,迄八十
八年十一月,其侵占及詐欺之態樣、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四百四十二萬二千
一百一十六元,扣除已償還之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應償還三百七十二萬
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另上訴人乙○○利用保戶對其之信任,或①於保戶辦理保單
貸款時以預防填寫錯誤為理由,要求保戶簽名於數份空白之貸款合約書,再持之
以保戶之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或②於保戶辦理保險契約相關事項等時將貸
款合約書混於相關申請書面中致保戶一時不察地簽名,再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貸
款,或③於保戶委託其辦理貸款時變造金額,其冒貸樣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乙○○合計侵占(含詐欺)及冒貸共
計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扣除已清償之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
並以乙○○及其妹尚留存予南山人壽公司之報酬及公積金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
七元抵銷後,上訴人乙○○尚應給付南山人壽公司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
元。被上訴人甲○○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乙○○不法或違約行為所
致南山人壽公司之損失,負連帶給付之責。爰訴請乙○○、甲○○應連帶給付四
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乙○○、甲○○應連帶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七千
六百三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如上)。
上訴人乙○○對其於七十五年間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依約應招
攬保險、服務保戶並遵守保險相關法令及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其
於八十三年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違反兩造約定,連續侵占、冒貸等情不爭
執。惟爭執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其保單失效後,上訴人乙○○即未
再收取保費,若認原保單繼續有效,則上訴人自行為保戶購買之三份新保單,其
保費應視同償還編號3、之應繳保費,計清償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另附表
一編號、清償金額應增加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又陳一品為乙○○之前妻
,其在南山人壽公司係掛名性質,故陳一品之公積金實屬乙○○所有,上訴人乙
○○可以陳一品之公積金主張抵銷;又乙○○持有南山人壽公司簽發予吳芬芬、
賴彥君、林俊賢、吳兆信、陳紫燕、彭壽桃、洪淑霖等之支票,金額合計二萬三
千一百七十九元,應自侵占總額中扣除,是上訴人乙○○僅尚須償還四百二十一
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等情。
被上訴人甲○○對其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為乙○○在南山人壽公司服務,出具
保證書予南山人壽公司之情不爭執,惟以其係以人事保證人身份簽訂人事保證規
約,本件之人事保證規約自七十五年簽訂迄乙○○開始對南山人壽公司有侵權行
為之八十三年間,已經逾三年,依新修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其自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乙○○應給付南山人壽公司請求之金額,並駁回南山人壽公司對
甲○○之請求。南山人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命其給付部分,
其中一十一萬零一百零四元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
業務代表合約書,依約應招攬保險、服務保戶並遵守保險相關法令及南山人壽公
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詎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起違反與南山人壽公司之約
定,連續侵占保戶委託其繳交之保險費、代為償還之保單貸款本息及保險金,或
詐欺保戶交付財物,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侵占、詐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其冒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一百四十
九萬四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乙○○合計侵占、詐欺及冒貸共計五百九十一萬六
千一百七十四元,扣除已清償之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並以乙○○及其妹
尚留存予南山人壽公司之報酬及公積金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抵銷後,上訴
人乙○○尚應給付南山人壽公司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乙○○對其於於七十五年間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依約
應招攬保險、服務保戶並遵守保險相關法令及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
,其於八十三年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違反兩造約定,連續侵占、冒貸等情
不爭執。惟以其僅尚須償還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申訴書(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保險費送金單、保戶確認書、乙○○說明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信函、支
票正反面影本、同意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貸款合約書、存證信函、存摺等
為證,並經證人印萍玲、陳愛玲、談澤麟、張本佑、吳兆信、呂綉蓮、王明源等
於原審證述屬實,應堪認為真正。
2、茲就上訴人乙○○爭執各點審酌如次:
⑴、上訴人乙○○爭執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其保單失效後
上訴人乙○○即未再收取保費,若認原保單繼續有效,則上訴人乙○○自行為保
戶購買之三份新保單,其保費應視同償還編號3、之應繳保費,計清償四萬九
千五百一十五元等語。查上開編號3(保戶陳愛玲)、(保戶譚澤麟)兩份保
單係因上訴人乙○○侵占保費而致失效,保戶於保險費遭侵占期間仍據實繳交保
費予乙○○,乙○○未將該保費轉交南山人壽公司,反而將其挪用,實已侵占保
險費。其後上訴人乙○○為免東窗事發,未經保戶同意,另行為保戶重新投保,
業據證人即保戶陳愛玲(亦為保戶譚澤麟之配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二一二頁)足見保戶當初繳交保費之旨在繳付編號3及號保單保費,並無另行
投保新保單之意,上訴人乙○○將之挪為他用即已侵占保費。至於上訴人乙○○
究用何筆金錢,未經保戶同意另行冒名為其投保三張新保單,核屬上訴人乙○○
與保戶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⑵、上訴人乙○○爭執附表一編號、號保單部分,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另
行匯款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故清償金額應予增加,並提出匯款回條為據。
查上訴人乙○○係將保戶轉交應給付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費侵占,南山人壽公司
並已針對此部份保障保戶權益將保單復效(此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如上
訴人乙○○其後欲清償該侵占保費,則應將該筆款項交付於南山人壽公司而非保
戶。依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回條形式觀察(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其受款
人為保戶黃貴敏而非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故無法證明乙○○已向南山人壽公司
清償之事實。況乙○○侵占保費時點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而其
匯款於保戶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間,其匯款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返還保險費抑
或是基於其他私人法律原因,上訴人乙○○並未舉證證明。雖上訴人乙○○要求
傳喚證人黃貴敏,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命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攜證
人到庭,上訴人乙○○於是日非但未攜證人到庭,其本人亦未出庭。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始具狀要求傳喚證人,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規定,上訴人乙○○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乙○○爭執陳一品為其前妻,陳一品在南山人壽公司係掛名性質,故陳一
品之公積金實屬乙○○所有,上訴人乙○○可以陳一品之公積金主張抵銷等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規定。是抵銷之要件為
雙方互負債務,今對南山人壽公司負有賠償侵占等金額損失之義務人為上訴人乙
○○,對南山人壽公司有公積金請求權之人為訴外人陳一品,顯非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形,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誠屬無據。況訴外人陳一品為上訴人南山人壽
公司之業務員(此為上訴人乙○○不爭執),其公積金自其報酬中所提撥,為其
執業所得,陳一品是否另行複委任上訴人乙○○,由上訴人乙○○實際執行業務
,此為其兩人間之法律關係,要無推翻訴外人陳一品公積金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上訴人乙○○聲請訊問證人陳一品及建成通訊處經理藍再興,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⑷、上訴人乙○○主張其持有南山人壽公司簽發予保戶吳芬芬、賴彥君、林俊賢、吳
兆信、陳紫燕、彭壽桃、洪淑霖等解約金支票及王明源簽發之支票計十二紙,金
額合計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應自侵占總額中扣除等語。
查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謂其開立支票予保戶吳芬芬、賴彥君、林俊賢、吳兆信
、陳紫燕、彭壽桃、洪淑霖部分作為解約金部分,本非計算入本件侵占金額內,
,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乙○○抗辯其侵占金額中應扣除南山人
壽公司予吳芬芬之解約金乙節,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乙○○持有王明源簽發八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之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且其金
額亦與編號(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戶
王明源保單應繳交之保費不符,無法證明該支票係為繳交該二保單之保費而交付
予上訴人乙○○。況上訴人乙○○對此部分侵占金額於原審並未爭執,有乙○○
出具之說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是其此部分爭執,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乙○○另爭執附表一編號2、4、5及、號保單侵占金額,上訴人南
山人壽公司業更正該部分金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自承對南山人壽公司更正後之金額不爭執,是此部分即不另贅述。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抗辯南山人壽公司請求之金額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
十四元,應扣十一萬零一百零四元,其僅尚須償還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乙節,為不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上訴人
乙○○侵占應繳交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保費等,並向南山人壽公司冒貸,自係故意
不法侵害南山人壽公司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
張上訴人乙○○應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
證乙○○於服務期間之行為,如鄒某有任何不法或違約行為,致南山人壽公司受
損害,甲○○應連帶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之損失,本件上訴人乙○○對南山人
壽公司有上述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被上訴人甲
○○應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被上訴人甲○○對其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
,為乙○○在南山人壽公司服務,出具保證書予南山人壽公司之情不爭執,惟以
其係以人事保證人身份簽訂人事保證規約,本件之人事保證規約自七十五年簽訂
迄乙○○開始對南山人壽公司有侵權行為之八十三年間,已經逾三年,依新修訂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其自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
1、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為被保證人即上訴人乙○○任職上訴人南
山人壽公司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內容為:「立保證書人甲○○茲同意依本保證
書之規約,保證乙○○君在南山人壽貴公司服務期間,擔任業務代表職務,包括
擔任今後升遷調任之一切新職,絕對奉公守法,操守優良,如有違背貴公司規章
或不良行為、虧欠公款、侵占、毀損公物、保單等情事,致貴公司受有損害時,
本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決不推諉。…」,有該保證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其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尚不因其是否負連帶責任或放
棄先訴抗辯權而異其性質。況上訴人於其原審起訴時,亦自認被上訴人甲○○為
人事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五頁),故系爭保證為人事保證應無疑異。
2、上訴人乙○○係自八十三年間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附表一、二之不法或違約
情事。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其與乙○○間之合
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南山人壽公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則被上訴人
甲○○與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基於其附屬性亦於斯時隨同
終止。又上訴人乙○○於為不法或違約情事致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害時,上訴人
南山人壽公司依當時有效之人事保證契約,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與乙○○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甲○○之賠償責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
即已發生。
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固規定「人事
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上開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甲○○與南山
人壽公司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終止,是本件保證契
約應無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4、從而,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與乙○○連帶給付
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乙○○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乙○○自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南山人壽公司及甲○○之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乙○○就其中一十 一萬零一百零四元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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