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91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文俊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33 號正薪醫院之醫師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蔡青春因下腹痛及陰道出血等 病症,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前往正薪醫院林文俊醫師門診就 診,經婦科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子宮肌瘤、腺肌症,故蔡青春 於98年10月31日至正薪醫院辦理住院,由林文俊醫師負責治 療,計畫接受開腹子宮全切除手術,於同年11月1 日9 時58 分許進行手術,術中發現子宮腺肌症及右側卵巢之腫瘤併沾 黏,施行子宮次全切除及右側卵巢切除手術,手術於同日10 時55分結束,術後蔡青春於同年11月5 日陸續於5 時50分自 述身體發熱、14時20分自述倦怠、15時20分自述額頭冒汗、 19時40分自述頭痛、20時20分自述腹痛持續、21時10分自述 寒顫等症狀,且體溫檢查均呈現發燒現象,於同年11月6 日 1 時許,蔡青春已出現明顯血壓下降、體溫再度發燒之情況 ,於同年11月7 日13時及22時30分,曾2 次經腸胃科醫師會 診,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及腸阻塞等情,於各該時,林文俊 醫師應察覺病患有低血壓、高燒及腹瀉等敗血性休克現象, 應注意是否術後感染,立即找尋感染源,必要時考慮為該病 剖腹探查、清創及引流或為其他進一步處理,以防止因感染 引起腹腔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危及生命,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延誤治療之先 機,未及時找尋感染源或給予任何穩定血壓之處理方法,卻 僅給予蔡青春生理食盬水及自費Aminoplex 之治療方式,延 宕至同年11月7 日23時30分許,蔡青春因仍感氣喘,血壓不 穩,始建議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懷疑蔡青春係中空臟器破 裂,經進行剖腹探查,發現直腸後方及小腸間隙膿瘍,後腹
壁續積大量混濁液體,施行清除膿液、置放雙J 輸尿管導管 治療,診斷為腹內、腹膜後膿瘍及輸尿管發炎,給予抗生素 等藥物治療,但因正薪醫院醫師上開治療延誤,終至因子宮 次全切除及右側輸卵管和卵巢切除術後併發後腹腔內膿瘍及 腹膜炎,續發敗血性休克,而於98年11月12日6 時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蔡青春之子陳冠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青春 之子陳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5 頁、偵二卷第121 至123 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 害人蔡青春之正薪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 報告書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5 日衛署醫字第10 00205492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至89、103 、104 、111 至119 頁、偵三卷第5 至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正薪醫院醫師,以為他人診療疾病為業務,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本應盡其職責, 詳讀被害人於術後之各項檢查紀錄,觀察被害人病情之變化 ,且應知悉被害人術後若呈現低血壓、高燒及腹瀉等現象, 極有可能係術後感染所致,並立即找尋感染源及進行必要之 處置,以免被害人因感染引起腹腔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而危 及生命,然其竟疏於對被害人自述有上開症狀採取積極之治 療方式,以致延誤治療時機,終至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 所為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 仍於正薪醫院擔任醫師之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甚佳,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考量被告及 正薪醫院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450 萬元達成和解,被害 人家屬亦確實取得該筆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冠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4頁),可 見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實際行動,又諒以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日後執行醫療業務當更 加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