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99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弘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被告楊宗 霖另本院拘提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 號著有判例。而在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方俊 忠、曾慈傑殺人未遂案件中,關係人李登明是否為實際持槍 射擊者之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邱弘 嘉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邱弘嘉犯 偽證罪後,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方俊忠、曾慈 傑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 及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李登明殺人未遂案件經上訴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10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上更㈠字214號判決)前,分別於98年6月16日在本院 及99年3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自白其前揭 偽證之犯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李登明、方俊忠等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院審 判筆錄(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影卷第18-23、29、34、 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筆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影卷第6-7、11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應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人在本院上開案 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邱弘嘉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竹田鄉○○村○○路72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霖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號
現居屏東縣潮州鎮○○路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嘉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456-M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霖,在高雄市○○○路與 新庄仔路口,遭駕駛車牌號碼1166-TF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 男子,沿路尾隨追趕至自由二路、十全二路口,其間並遭該 男子一再持槍射擊。詎邱弘嘉及楊宗霖均明知並未目擊該持 槍射擊之人為李登明,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李登明是否 持槍射擊之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97年9 月18日,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 方俊忠殺人未遂案件時,分別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①邱弘 嘉部分:「(問:李登明是否認識?)這個人我認識,但我 確定不是方俊忠。(問:你在警局有說是誰?)我無法判斷 車上有幾個人,但是確實是李登明開槍。(問:黑色賓士有 坐誰?)我只有注意駕駛座。(問:駕駛座是誰?)李登明 。(問:當時他們在黑色賓士有人下車的時候,下車的人是 誰?)李登明。(問:李登明當時持槍朝向何處射擊?)副 駕駛座窗戶。」等虛偽不實之陳述;②楊宗霖部分:「我們 去舞廳出來,我朋友邱弘嘉載我,我們開車到博愛路與新莊 路的時候,邱弘嘉看到說後面有人在跟車,我就把車玻璃拉 下,發現曾慈傑搭計程車在後面跟車,然後前面還有老芋仔 李登明在跟著。(問:是李登明在前面,還是計程車在前面 ?)我玻璃拉下的時候,計程車在右邊,準備要往攔停,李 登明在後面。(問:有幾台車跟著你?那車上有幾個中?) 我只有看到老芋仔一人,應該是他開車的。(問:是否確定 那是李登明不是方俊忠?)是李登明,如果不是的話,我願 意被判偽證。(問:下車開槍的是誰?)李登明。(問:當 時黑色賓士有無其他人?)沒有。因為駕駛的車窗是放下, 我只有看到李登明。(問:有無去注意車子有無別人?)看 不到,因為車窗只有看到李登明走下來。(問:是否可以確 定十全路、自由路下車開槍的就是李登明,那麼開車行進間 是誰?)是,都是李登明。(問:為何說計程車在追你們? )因為博愛路、新莊路他們就在追我們,重點我是看到李登 明開槍。」等虛偽不實之陳述,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弘嘉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槍擊案發生前並未│
│ │供述 │看過李登明也沒有聽過「老│
│ │ │芋仔」,當時因為生活費用│
│ │ │都是由楊宗霖供給,所以才│
│ │ │依楊宗霖之要求說開槍的是│
│ │ │李登明。 │
├──┼──────────┼────────────┤
│2 │被告邱弘嘉於97年9 月│證明被告邱弘嘉就何人開槍│
│ │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之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 │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前具結虛偽陳述之事實。 │
│ │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 │
│ │院97年訴字第1036、11│ │
│ │17號影卷第77至80頁)│ │
├──┼──────────┼────────────┤
│3 │被告楊宗霖於97年9 月│證明被告楊宗霖就何人開槍│
│ │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之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 │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前具結虛偽陳述之事實。 │
│ │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 │
│ │院97年訴字第1036、11│ │
│ │17號影卷第73至77頁)│ │
├──┼──────────┼────────────┤
│4 │被告邱弘嘉於98年6 月│證明被告邱弘嘉指陳開槍者│
│ │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係李登明之證述,係屬虛偽│
│ │院及99年3 月23日在臺│不實之陳述之事實。 │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
│ │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
│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 │
│ │99頁至114 頁、臺灣高│ │
│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
│ │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94│ │
│ │頁至97頁) │ │
├──┼──────────┼────────────┤
│5 │被告楊宗霖於99年3 月│證明被告楊宗霖指陳開槍者│
│ │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係李登明之證述,係屬虛偽│
│ │雄分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不實之陳述之事實。 │
│ │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 │
│ │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 │
│ │字第157 號卷第94頁至│ │
│ │97頁)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證明被告邱弘嘉、楊宗霖供│
│ │度訴字第1036、1117號│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於案情│
│ │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該案│
│ │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被告李登明、方俊忠等有罪│
│ │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認定之事實。 │
│ │字第862 號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